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4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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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字第4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字第462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 律師被上訴人華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送達地址)訴訟代理人 周俊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所有坐落臺北縣○○鎮○○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縣○○鎮○○里○○路○○○巷○號4樓房屋(原建號為489),屬幸福社區C棟公寓大廈之一戶,因於民國88年間遭遇九二一震災致該棟大樓半倒,且係海砂屋,屋損嚴重致成危樓,遭台北縣政府強制拆除。上開社區C棟大樓包括伊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乃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將幸福社區C棟重建,並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名義委任幸福社區C棟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幸福社區管委會),與被上訴人於92年3月28日簽訂拆除重建工程總合約(下稱系爭重建工程合約),且以幸福社區管委會當時之主任委員 簡光雄 為起造人。詎簡光雄竟於93年10月1日將建築執照起造人名義變更為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間完成系爭重建工程後,得於95年3月3日辦理建物保存登記,將所重建完成之上開新建房屋建號為3484,門牌號碼仍為台北縣○○鎮○○里○○路○○○巷○號4樓(下稱系爭重建房屋)登記為其所有。惟系爭重建工程合約既依上開重建決議而訂立,目的當然為使系爭社區C棟之區分所有權人取得重建後房屋之所有權,其性質上即屬利益第三人契約,伊既屬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即為受利益之第三人,自得依系爭重建工程合約,直接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重建房屋所有權予伊云云。爰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重建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重建工程合約效力僅存在於伊與幸福社區管委會之間,且彼等均無使上訴人取得契約利益之合意,上訴人不得本於系爭重建工程合約向伊為請求。又縱認系爭重建合約為利益第三人契約,惟上訴人已於92年10月24日因申辦重建貸款不成時,放棄重建之權利,依民法第269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為自始未取得請求給付之權利,而伊於上訴人未依約分期繳納工程款且拋棄重建權利後,即自行出資興建系爭重建房屋,自得依重建工程合約第31條約定,原始取得系爭重建房屋之所有權,上訴人請求移轉系爭重建房屋之所有權,要屬無據。況伊對系爭重建房屋亦有法定抵押權,縱認上訴人請求移轉所有權有理,惟於上訴人未給付伊重建工程費用前,伊亦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重建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重建房屋重建前原房屋乃其所有,屬幸福社區C棟公寓大廈之一戶,因於88年間遭遇九二一震災致該棟大樓半倒,並因係海砂屋,屋損嚴重致成危樓,遭台北縣政府強制拆除,上開社區C棟大樓包括其在內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乃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將幸福社區C棟重建,並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名義委任幸福社區管委會,與被上訴人於92年3月28日簽訂系爭重建工程合約,且以幸福社區管委會當時之主任委員簡光雄為起造人。簡光雄嗣於93年9月27日提出申請起造人變更理由書,並於同年10月1日將系爭重建房屋建築執照起造人名義變更為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間完成系爭重建工程後,得於95年3月3日辦理建物保存登記,將系爭重建房屋登記為其所有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建物登記謄本、九二一地震受災證明書、幸福社區C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重建工程合約、變更起造人理由書(起造人由簡光雄變更為簡光雄及其他住戶暨被上訴人等88人)、上訴人催請被上訴人及幸福社區管委會返還系爭重建房屋之律師函、呈報幸福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為簡光雄之備查函、原建號489建物已拆除並辦理滅失登記函、台北縣政府建造執照設計變更通知書、台北縣政府命令拆除公告及通知函為證(見原審卷第1卷第12頁至第41頁、第62頁至第63頁、第74頁、第145頁至第147頁),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系爭重建工程合約乃利益第三人契約,即利益所有區分所有權人,其既係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自得依系爭重建工程合約,直接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即將系爭重建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須審究之重點即在於系爭重建工程合約是否為利益第三人契約?上訴人是否得本於重建工程合約直接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爰說明於下:
(一)經查幸福社區管委會於92年3月28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之系爭重建工程合約雖未明文約定各區分所有權人與被上訴人之個別權利義務關係,例如區分所有權人應如何依該合約繳交重建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如何移轉重建房屋之所有權予各區分所有權人,及被上訴人應對各區分所有權人負擔瑕疵擔保責任或工程履約責任等,亦無何關於各區分所有權人得直接向被上訴人為請求給付之明文,無法由契約文字判斷系爭重建工程合約之訂約雙方有合意被上訴人應向區分所有權人為給付之內容。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故解釋私人之契約,除應通觀全文,並應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參照)。查系爭重建工程合約係依幸福社區C棟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於91年11月1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作成重建決議及授權委任幸福社區管委會與被上訴人訂定者(見原審卷第1卷第14頁之會議紀錄)。而依決議之意旨,應堪認訂定重建工程合約之目的,即在重建系爭大樓,並使參與重建之原區分所有權人取得重建後之房屋所有權,故雖非由各區分所有權人與被上訴人各別訂定重建工程合約,但系爭重建工程合約訂約雙方當事人即被上訴人與幸福社區管委會應有使重建後之建物所有權移轉予各該參與本件重建之區分所有權人之合意。此觀之系爭重建工程於完工後,被上訴人旋與簡光雄辦理將起造人名義變更為系爭大樓住戶88人(包括簡光雄及被上訴人),並使住戶得辦理房屋保存登記,取得所有權登記益明。此外系爭重建工程合約第5條約定:「本契約與住戶修建合約之適用一、本契約不另行簽定分戶契約,各分戶之面積及平面配置圖為本契約之附件,本契約簽訂後,個別住戶對乙方(指被上訴人)就其面積與配置有另行約定者,由乙方與該住戶自行解決之。...」(見原審卷第1卷第17頁),已將各該住戶之房屋面積及平面配置列入契約附件,並約定由各該住戶就分戶之面積及配置之事宜與被上訴人自行解決,亦可證訂約雙方確有合意重建工程合約之利益歸屬者仍為原區分所有權人。綜上,應認被上訴人與幸福社區管委會雖未於契約文字明白約定向第三人(區分所有權人)給付之情,惟雙方確有合意於完成重建工程後,被上訴人應將重建房屋分別給付予原區分所有權人,故堪認系爭重建工程合約係為第三人利益契約。
(二)惟按在第三人利益契約,債務人所以願與要約人(債權人)約定向第三人給付,乃基於補償關係,第三人雖獨立取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之權利,但其權利究係基於債務人與要約人間之契約而來,此觀民法第270條規定,債務人得以契約所生之一切抗辯,對抗受益之第三人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6號判決參照),故如要約人並未依約履行義務時,債務人自得以之對抗第三人。經查系爭重建工程合約第6條第1項約定:「本C棟重建之總工程費計新台幣壹億柒仟貳佰肆拾伍貳萬零貳佰肆拾元整...」(見原審卷第1卷第18頁),第10條約定:「本契約工程費之給付,依下列方式辦理...三、估驗款⒈本契約自開工日起,依左列規定,分期估驗請款...第一期預壘樁完成付百分之十,壹千陸佰參拾萬元整...第十六期全部工程驗收完成付百分之四,陸佰伍拾貳萬元整⒉住戶自行繳交工程價款者,比照前款規定辦理。..」(見原審卷第1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31條相關配合事項則約定:「二、乙方(指被上訴人)對於本工程無法支付營建工程款之重建戶,得以合理市價承購之」(見原審卷第1卷第32頁)。足見幸福社區管委會依系爭重建工程合約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如幸福社區管委員會不能履行該項給付工程款義務時,被上訴人本得依法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為給付,並依民法第270條之規定,拒絕第三人即上訴人給付之請求。而查幸福社區管委會就該項工程款之支付方式有二種,一為由其安排各參與重建之區分所有權人向銀行貸款以支應工程款(見原審卷第1卷第67頁至第69頁所附之台北縣淡水鎮竹圍里幸福社區C棟住宅重建聯合貸款協議書),一為由住戶自行繳交工程價款。前者,因係銀行之貸款,故不致有無法支付之情形;後者,則因係個人自行繳交,有可能發生不能支付之情形,故乃有幸福社區管委會與被上訴人特別於上開合約第31條就無法支付營建工程款之重建戶部分,約定被上訴人得以市價作價承購之,以作為被上訴人承攬報酬之補償。而本件上訴人因無法取得銀行貸款,故屬上開合約第10條約定中之自行繳交工程價款者(見原審卷第1卷第101頁幸福社區C棟重建工程工務會議紀錄),且上訴人始終未依該約定分期繳納工程價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於幸福社區未依約繳納系爭重建房屋部分之工程款時,除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以拒絕給付(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移轉)外,自亦得主張依系爭重建工程合約第31條約定,逕自承購該系爭重建房屋,並本此契約之抗辯,對抗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已經幸福社區管委會同意變更為系爭房屋起造人,並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完畢,可見其抗辯已依上開約定合法承購取得系爭重建房屋所有權,尚非無據。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逕自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應將系爭重建房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云云,即非有理,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重建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盡相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呂淑玲法官謝碧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書記官李翠齡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