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4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4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470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蔡惠子 律師複代理人 莊立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七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四月四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假扣押裁定,該院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假扣押執行查封伊所有牌照號碼ZL-6222號自用小客車一輛(下稱系爭車輛),嗣被上訴人雖於同年六月十五日向臺北地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卻於同年六月十五日始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復惡意通知系爭車輛之動產抵押權人即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致聯邦銀行以系爭車輛遭假扣押,認定對其所負之汽車貸款債務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為由,而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取回系爭車輛拍賣,致被上訴人於撤回假扣押執行之查封後無法將系爭車輛返還予伊,使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近一年,並於聯邦銀行拍賣系爭車輛時,再以第三人名義買回再行出售,伊因被上訴人之假扣押行為,而受有停車費二萬五千六百元、拖車費一千二百元、安全檢查費用一萬三千六百五十元、聯邦銀行之利息及違約金二萬四千五百六十九元、聯邦銀行之強制執行費用七千八百八十五元、系爭車輛再行出售之損失三十二萬元、交通費一萬六千零八十元、九十六年度牌照稅三萬二千五百二十一元等之損害,又因聯邦銀行取回系爭車輛拍賣,致伊金融徵信不良,身心、名譽及信用皆受侵害,亦得請求賠償慰藉金三十六萬元,共計八十萬一千五百零五元,惟伊僅請求八十萬元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十八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八十萬元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車輛實係伊於九十五年間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在上訴人之夫即訴外人甲○○所負責之禾典實業有限公司名下,詎甲○○竟擅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上訴人,伊始為真正所有權人,是伊聲請及執行假扣押系爭車輛,並予保管,並無不合。又聯邦銀行聲請士林地院執行取回系爭車輛,全係因上訴人繳息不正常所致,且伊係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依士林地院所核發之執行命令被解除對系爭車輛之保管占有,並非伊故意將系爭車輛交付聯邦銀行拍賣,致伊不得不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於同年六月十五日撤回假扣押執行,是上訴人縱受有損害,亦非因伊假扣押自始不當或撤銷假扣押裁定所致,且伊聲請假扣押係依法所為正當權利之行使,亦非侵權行為,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債務人,向臺北地院聲請假扣押裁定
,經臺北地院於九十六年四月四日以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四六七二號假扣押裁定准許被上訴人於四十萬元範圍內,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見臺北地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三三六號卷〈下稱北院卷〉六頁);嗣臺北地院再依被上訴人之聲請,於同年四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一五八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查封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見原審卷五二頁至五三頁之假扣押執行聲請狀、五四頁至五七頁之強制執行筆錄、五八頁之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
㈡被上訴人嗣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經臺北地院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以九十六年度全聲字第六三六號裁定准予撤銷假扣押(見北院卷七頁、原審卷二頁),並經被上訴人於同年六月十五日撤回假扣押執行,由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六年九月十六日函請臺北市監理處塗銷系爭車輛之查封登記(見原審卷六一頁之撤銷假扣押聲請狀、六四頁之臺北地院函)。
㈢聯邦銀行向士林地院聲請對上訴人取回系爭車輛之強制執
行(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七三二二號),經該院民事執行處派員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強制執行,將系爭車輛解除被上訴人之保管占有,並取交債權人聯邦銀行接管(見原審卷六十頁之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
㈣聯邦銀行於九十六年六月四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
「台端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向本行借款五十萬元,並提供BENZ廠牌,牌照號碼ZL-6222號車輛壹輛為抵押,經依法設定動產抵押權在案,惟台端僅繳息至九十六年四月九日,本行已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取回車輛,本行將定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在臺北縣○○鄉○○路○段○○○號公開拍賣上開車輛,所得價款扣除相關費用後,抵充借款,不足部分本行仍將向台端求償」(見原審卷六三頁之存證信函)。
㈤上訴人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信用資料並無異常
紀錄(見原審卷一二二頁至一二六頁之上訴人信用資料)。
四、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四月四日向臺北地院聲請假扣押裁定(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四六七二號),並聲請該院於同年四月二十七日假扣押執行查封伊所有系爭車輛(九十六年度執全寅字第一五八O號),嗣被上訴人雖於同年六月十五日向臺北地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九十六年度全聲字第六三六號),卻於同年六月十五日始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復惡意通知系爭車輛之動產抵押權人即訴外人聯邦銀行,致聯邦銀行以系爭車輛遭假扣押,認定對其所負之汽車貸款債務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為由,而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取回系爭車輛拍賣,致被上訴人於撤回假扣押執行之查封後,無法將系爭車輛返還予伊,使伊受有上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且查:
㈠聯邦銀行業於九十六年六月四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
「台端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向本行借款五十萬元,並提供
BENZ廠牌,牌照號碼ZL-6222號車輛壹輛為抵押,經依法設定動產抵押權在案,惟台端僅繳息至九十六年四月九日,本行已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取回車輛,本行將定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在臺北縣○○鄉○○路○段○○○號公開拍賣上開車輛,所得價款扣除相關費用後,抵充借款,不足部分本行仍將向台端求償」(見原審卷六三頁之存證信函),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準此,系爭車輛之所以被聯邦銀行聲請士林地院強制執行取回並予拍賣,全係因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聲請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實施假扣押執行查封系爭車輛前,發生繳息不正常所致,並非由於被上訴人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查封系爭車輛並通知聯邦銀行所致,情至明顯。足見上訴人主張伊繳息正常,全係因被上訴人惡意通知系爭車輛之動產抵押權人即訴外人聯邦銀行,致聯邦銀行以系爭車輛遭假扣押,伊對其所負之汽車貸款債務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為由,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取回系爭車輛並予拍賣云云,殊不足取。
㈡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聲請台北地院假扣押查封
系爭車輛後,台北地院固交由被上訴人保管(見原審卷五四頁至五七頁之強制執行筆錄),惟嗣因聯邦銀行向士林地院對上訴人聲請取回系爭車輛之強制執行(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七三二二號),經該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實施強制執行,解除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之保管占有,並取交債權人聯邦銀行接管拍賣,此有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所核發強制執行命令可稽(見原審卷六十頁之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是被上訴人嗣後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於同年六月十五日撤回假扣押執行,無法將系爭車輛返還予上訴人,全係因士林地院所核發之上開執行命令所致,且士林地院之所以依聯邦銀行之聲請,核發上開執行命令又係因上訴人未正常繳息而有可歸責於自己事由所致,顯見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裁定及撤銷假扣押裁定之行為,並未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從而,上訴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八十萬元,自屬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應認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鄉誠
法官梁玉芬法官楊豐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書記官殷丹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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