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緩刑期內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空氣槍壹把(包括槍支後方聯接之高壓鋼瓶,槍枝管制編號:桃警鑑0000000000號)、鋼珠壹瓶,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類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96年5月間某日,在新竹縣香山里中華路5段15號住處,透過電腦及網際網路設備連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見有不詳姓名年籍人士在該網站上標售SP-100型空氣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長約73公分,高約16公分,係以後方附連之高壓鋼瓶內氣體作為發射動力),經甲○○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格標得,並依電子郵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隨即經該賣家以包裹郵寄而收受該空氣槍1支及供該槍發射所用之鋼珠彈丸1瓶。甲○○旋於收受後隔日持向鐵製罐頭試射,發現確能射穿鐵製外殼,而知悉亦必能穿透人體皮肉層而具有殺傷力,仍基於持有該空氣槍之故意,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嗣於96年5月19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鎮○○路○號前為警盤查,在警方尚未查知其持有該空氣槍前,即向警方自首並主動交付該空氣槍1枝及供該槍枝發射使用之鋼珠1瓶,嗣並經鑑定,該空氣槍可發射直徑約6公釐之金屬彈丸,經試射3顆彈丸之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每平方公分33.64焦耳、33.64焦耳、33.19焦耳,均已超過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每平方公分20焦耳之標準,而查知上情。
二、本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坦認不諱,復據其自承:我買回來後隔天,曾持該槍以20步左右之距離向「伯朗咖啡」的罐頭試射,我發現可以把該罐頭射穿,我大約試射了3個罐頭,不超過20顆彈丸,我認為應該也會打傷人,之後隔二、三天,也曾持該槍去打麻雀,發現麻雀被打到會掉下來,會流血受傷,後來被警方盤查時,我怕萬一警方上車去搜,被搜到的話事情會鬧大,故主動自首報繳等語(本院審判筆錄第7頁至第10頁),可見被告在購入該槍後隔天試射時,即已知悉該槍枝之射擊威力確能穿透鐵製之飲料外殼,其威力絕非一般玩具槍支可相比擬,顯必能穿透較該鐵製飲料外殼更為脆弱之人體皮肉層而具殺傷力。另為警查扣之該空氣槍枝經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空氣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氣動式槍枝,該槍支係以槍支後方聯接高壓鋼瓶並以其內氣體作為發射動力,可發射直徑約6公釐之金屬彈丸,槍長約73公分、高約16公分,槍管為金屬材質,經試射3顆彈丸,其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每平方公分33.64焦耳、33.64焦耳、33.19焦耳,而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等情,有該局於96年5月24日桃警鑑字第0960015225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上揭空氣槍發射彈丸單位面積動能已逾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標準,而具有殺傷力至明。此外,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槍支初步檢視照片4張、雅虎拍賣網站網路列印照片1張、查獲之空氣槍1支及鋼珠1瓶之照片8張存卷足佐,及扣案被告所有前開空氣槍1枝及供該空氣槍發射使用之鋼珠
1瓶足資佐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被告於警方尚未知悉發覺其持有該空氣槍之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並繳付所持有之該空氣槍,合於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特設之自首要件,經本院審酌其犯罪及自首情節,爰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之行為,具有威脅社會治安之危險性,惟未持槍另行犯罪,僅供把玩之用,惡性尚輕,所持有槍枝之數量僅有一枝,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末按本件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復斟酌其犯罪情節與宣告刑之刑度,併依同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用資警惕。
三、扣案之空氣槍一枝(包括後方附連之高壓鋼瓶),經鑑定後具有殺傷力一節已如上述,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又扣案之鋼珠1瓶,亦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所持空氣槍擊發之用,亦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供述明確。參以扣案空氣槍殺傷力之最終實現,非僅因該空氣槍具有轉化高壓氣體為賦予適用彈丸以穿透人體皮肉層此動能之良好擊發機構而已,倘無適用彈丸用供擊發,亦絕無從對人體產生實害結果;反之,倘有適用彈丸用供擊發,甚經瞄準人體射擊,其危險性亦絕非單純持有空氣槍可相比擬,甚且極可能產生一定之實害結果。由是當可推論扣案之1瓶鋼珠,與被告所犯持有空氣槍罪之間具有密切關聯性,自屬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林蕙芳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
前項情形,於中央主管機關報經行政院核定辦理公告期間自首者,免除其刑。
前二項情形,其報繳不實者,不實部分仍依本條例所定之罪論處。
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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