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毒聲更一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聲更一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政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1958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1年度聲觀字第22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6日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0號裁定後,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4月6日以111年度毒抗字第211號裁定撤銷原裁定後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鍾政倫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日下午4時2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修正公布時,對於施用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戒除其身癮之單軌戒毒程序,嗣於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第24條,新增「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制度,期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維持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而確立上開2程序並行之雙軌模式。迨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復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強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措施與監禁刑罰間之交替運用,使之相輔相成,以助施用毒品者重生。而施用毒品者之成癮性、施用動機或生活環境各有不同,修正前就機構外處遇,僅有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單一模式,若不分個案情節、無論有否醫療必要,一律施以戒癮治療,顯然過於僵化而缺乏彈性,故除以往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雙軌制處遇外,更賦予檢察官得依個案情形,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給予施用毒品者繳納處分金、義務勞務、心理輔導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俾其能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有效並適當戒除毒癮而澈底擺脫毒品危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71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公權力之行使,均須依法為之,檢察官對於是否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雖有裁量權,但仍不排除接受司法審查之可能性。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準此,檢察官雖享有得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之裁量權。惟此一裁量權之行使,並非毫無節制,在裁量決定過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不得裁量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不得裁量濫用),且不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不得裁量怠惰)之情事,亦即須為「合義務性裁量」,在禁止恣意之前提下,俾求符合平等對待原則,並實踐個案正義。倘有裁量逾越、濫用或怠惰等情形,均構成裁量瑕疵,而得為司法審查之對象。因此,假若檢察官於裁量權之行使前,未曾審酌上開具體情節,即逕自聲請觀察、勒戒,難謂有合義務性之裁量。
三、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固有卷附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檢體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稽,堪以認定,然被告係「初犯」施用毒品罪,目前並無在監在押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則檢察官就被告此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究以聲請觀察、勒戒或逕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為宜,自應本於職權妥為裁量,方為適法。而觀諸本案偵查卷宗,依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顯示,雖於110年11月19日批示對被告之住、居所寄送平信,傳喚被告於110年12月1日上午10時15分到庭,但該傳票究竟何時送達,並無任何回證資料可查,有臺灣高等法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存卷足憑,佐以被告書狀 陳明 在信箱發現通知信函時,已錯過傳喚期日等語,是檢察官在被告未於指定期日到庭後,亦不曾聯繫確認送達情形及被告未到庭之原因,難認已踐行合法傳喚程序。嗣檢察官未再次傳喚被告到庭,或賦予被告以其他方式就本件處遇表示意見之機會,亦未在聲請書中敘明其裁量依據,無從得悉其何以不採取給予被告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具體理由,遽予向本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是否已為合義務性之裁量,顯有未明。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檢察官重為適法之裁量權行使。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耿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