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虎小字第85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鄭穎聰
陳傳明
被 告 程意庭 即 程麗玲 即 程貴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肆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參仟肆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商銀,於民國94年12月31日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與新光商銀合併,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
行,新光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新光
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
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繳款截止日
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自新光商銀
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
算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總額10%計算違約金。迄至97年1月
28日止,被告已累計消費款新臺幣(下同)43,489元、利息
11,956元、違約金1,200元,合計積欠56,645元未清償,依
約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嗣新光商銀於97年1月28
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被告
迄未清償前開債務,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645元,
及其中43,489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債務人信用卡資
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帳單明細等件為證(
參本院卷第6頁至第13頁、第24頁至第28頁);而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
利息,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
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
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
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是當
事人所受之一切消極損害(即可享受之預期利益)及積極損
害,均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聲明,除請求被告應給付消費帳款本
金43,489元外,尚請求已屆期利息11,956元,及違約金1,20
0元,並主張遲延利息。本件原告請求前開違約金之依據,
無非係依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4項約定:持卡人如未
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
者,除應依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並同意貴行得依本約款
方式收取違約金,各帳單週期之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循環利
息總額10%。然審酌上開信用卡約定,單就約定遲延利息利
率已達週年利率19.71%,顯接近民法所定利率最高限制,
而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受
有其他損害,且原告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向被告
收取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遲延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
經濟利益,卻又約定得收取以前開方式計算之違約金,容有
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本院認原告所請求之
違約金顯有過高之情,對被告顯失公平,是以依前揭民法規
定,爰依職權將違約金酌減為1元。
㈢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原告違約金之請求雖為一部敗訴,但因利息、違約金部分,
原本即不計徵訴訟費用,故而本院仍認為訴訟費用1,0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陳韋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