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沙補字第101號
原 告 蔡進輝
被 告 侯鐘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交
付原告,並附帶請求違約損害金等。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
之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又查,系爭房屋之課稅現
值為新臺幣(下同)165,700元,此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
鹿分局函附系爭房屋之稅籍明細表在卷可按。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165,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第436條第2項、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前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