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870號
原 告 徐嘉穗
訴訟代理人 許智捷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吳文貴
複代理人 李俊銘
被 告 何秀菊
徐文星
徐裕翔
謝婷安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
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何秀菊、徐文星、徐裕翔、謝婷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土地(以下合稱
系爭土地)係兩造所共有,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
之約定,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且系爭土地亦無因使用目的
不得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規定規定訴
請准予裁判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陳述略以:同意原告所提合併分割方
案等語。
㈡被告何秀菊、徐文星、徐裕翔、謝婷安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惟具狀陳述: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即將系爭土
地合併分割,並就變價後所得價金,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當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
又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
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
項第2款、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系爭土地為兩造共
有,兩造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情形,且於起訴前無法協議分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是原告訴請將系爭土地合
併分割,自應准許。
㈡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為民法第824條第1、2項所明定。次按分割共有物
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
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
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經本院
審酌,原告及被告等全體共有人均同意原告所提將系爭土地
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之分割方案,且系爭土地地目均為林地,坐落於其他眾
多林地之間,共有人又多達6人,若將系爭土地按各共有人
比例,採原物分割為6筆土地分割予兩造,各共有人分得之
土地面積不大,復須通行其他筆林地以為出入,將使法律關
係趨於為複雜,難以實現系爭土地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客觀
上顯難原物分割。又若將原物全部分配予共有人之一,則另
生補償金錢問題,惟共有人間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不易取得
共識,為免再生金錢補償糾紛,亦不宜採取此種分割方式。
然如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而由價高者得,再以價金分配於
兩造之分割方法,可使各共有人均可獲得價高之利益,且兩
造共有人皆可應買。是本院認應採原告所提變價分割方案,
始能兼顧各共有人之意願及系爭土地分割後之經濟效益,而
屬妥適,爰依上開分割方案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再分割共有物之訴,原、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
人起訴請求分割。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
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其等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
利所必要,是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平均分擔較為
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泰能
附表一:
┌─┬────────────────┬─┬────┬──────┐
│編│土地座落│地│面積││
│├───┬────┬───┬───┤├────┤權利範圍│
│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
├─┼───┼────┼───┼───┼─┼────┼──────┤
│1│臺中市○○○區○○○段│879│林│247.97│①所有權人中│
││││││││國民國,管理│
││││││││者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1000│
││││││││0分之2096│
││││││││②何秀菊:│
││││││││1000分之343│
││││││││③徐文星:│
││││││││1000分之253│
││││││││④徐裕翔:│
││││││││1000分之82│
││││││││⑤徐嘉穗:│
││││││││10000分之682│
││││││││⑥謝婷安:│
││││││││10000分之442│
├─┼───┼────┼───┼───┼─┼────┼──────┤
│2│臺中市○○○區○○○段│896│林│276.61│①所有權人中│
││││││││國民國,管理│
││││││││者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1000│
││││││││0分之2096│
││││││││②何秀菊:│
││││││││1000分之343│
││││││││③徐文星:│
││││││││1000分之253│
││││││││④徐裕翔:│
││││││││1000分之82│
││││││││⑤徐嘉穗:│
││││││││10000分之682│
││││││││⑥謝婷安:│
││││││││10000分之442│
├─┼───┼────┼───┼───┼─┼────┼──────┤
│3│臺中市○○○區○○○段│897│林│336.80│①所有權人中│
││││││││國民國,管理│
││││││││者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1000│
││││││││0分之2096│
││││││││②何秀菊:│
││││││││1000分之343│
││││││││③徐文星:│
││││││││1000分之253│
││││││││④徐裕翔:│
││││││││1000分之82│
││││││││⑤徐嘉穗:│
││││││││10000分之682│
││││││││⑥謝婷安:│
││││││││10000分之442│
├─┼───┼────┼───┼───┼─┼────┼──────┤
│4│臺中市○○○區○○○段│898│林│259.04│①所有權人中│
││││││││國民國,管理│
││││││││者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1000│
││││││││0分之2096│
││││││││②何秀菊:│
││││││││1000分之343│
││││││││③徐文星:│
││││││││1000分之253│
││││││││④徐裕翔:│
││││││││1000分之82│
││││││││⑤徐嘉穗:│
││││││││10000分之682│
││││││││⑥謝婷安:│
││││││││10000分之442│
├─┼───┼────┼───┼───┼─┼────┼──────┤
│5│臺中市○○○區○○○段│899│林│214.25│①所有權人中│
││││││││國民國,管理│
││││││││者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1000│
││││││││0分之2096│
││││││││②何秀菊:│
││││││││1000分之343│
││││││││③徐文星:│
││││││││1000分之253│
││││││││④徐裕翔:│
││││││││1000分之82│
││││││││⑤徐嘉穗:│
││││││││10000分之682│
││││││││⑥謝婷安:│
││││││││10000分之442│
└─┴───┴────┴───┴───┴─┴────┴──────┘
附表二
┌──────┬───────┐
│姓名│應有部分│
├──────┼───────┤
│財政部國有財│2096/10000│
│產署(所有權││
│人:中華民國││
│)││
├──────┼───────┤
│何秀菊│343/1000│
├──────┼───────┤
│徐文星│253/1000│
├──────┼───────┤
│徐裕翔│82/1000│
├──────┼───────┤
│徐嘉穗│682/10000│
├──────┼───────┤
│謝婷安│442/1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