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19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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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938號
原 告 和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萬梓
訴訟代理人 廖美玲
被 告 林書瑩
訴訟代理人 蔡勝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陸佰柒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伍仟陸佰
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10日13時23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
○路○○○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及保持行車之距離,自後撞及同向在前由訴外人陳信
翰所駕駛、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肇事責任
。而系爭車輛,經原告送廠估價,修復所需費用共計為新臺
幣(下同)151,595元。又因被告拒絕賠償系爭車輛之修理
費用,致原告需租車代步計支出租金20,000元,且系爭車輛
因損壞無法使用,仍需負擔燃料稅,而受有稅金損失。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80,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元。
二、被告則抗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嚴重受損,初估修繕費用
為151,595元(另系爭車輛經被告投保之保險公司核價認維
修費用為121,555元,其中零件費用為73,055元、工資費用
為18,500元、烤漆費用為30,000元),惟系爭車輛事故時已
出廠20年,且已行駛150,000多公里,其市值僅約50,000元
,故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顯逾該車之市價,則系爭車輛因本
件事故受損,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應以事故當時系爭車
輛之價值為準,亦即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應為50,000元
。縱認原告得請求修復費用,但系爭車輛經被告保險公司核
價之修復費用為121,555元,且因其零件係以新品更換,故
依法應予折舊。再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維修應
由原告與修車廠訂立承攬維修契約,亦即系爭車輛是否修繕
應由原告自行決定,是原告就系爭車輛至今未為維修所生之
費用,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亦無理由。至於稅金部分,系
爭車輛既為原告所有,原告依法本即需納稅金,此並非因本
件事故所致增加之費用,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6月10日13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號
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保
持行車之距離,自後撞及同向在前由訴外人 陳信翰 所駕駛、
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
提出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調
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
錄表、補充資料表、事故現場照片、事故分析研判表等核閱
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
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上揭自
小客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依當時情
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致自後追撞同
向在前由原告所有系爭車輛,造成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
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
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五、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毀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已如前述,從而
,原告依據上開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對其因此所
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
及金額,分論如下:
㈠修車費用部分:
⒈按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
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
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民法第196條、21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㈠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上述交通事故修復所
需費用為151,595元,其中零件費用73,055元,工資費用為
47,200元、塗裝費用為31,340元,有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臺中分公司(下稱九和汽車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見本院卷
第21至22頁)附卷足憑。雖被告抗辯經其保險公司核價後,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僅為121,555元,並提出九和汽車公司之
估價單為佐(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惟原告否認被告所提
估價單內容之真正,陳稱:伊詢問過九和汽車公司,被告所
提估價單上之核價金額係被告之保險公司內部稽核人員自行
書寫,並非九和汽車公司所書寫等語,且被告亦自認其所提
出之估價單係被告之保險公司技術人員前往九和汽車公司看
車後批價之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堪認被告所
提估價單並非真正,自難採信。又被告另抗辯:系爭車輛右
後段大樑不確定有無損壞,後箱蓋BMW1標誌部分未受損,調
漆烘烤部分也是不需要的,這是保險公司意見等語;而觀諸
本件事故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後箱蓋BMW1標誌部分雖未
受損,但右後段大樑部分確有損壞(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至
第36頁),是除該「後箱蓋BMW1標誌」零件費用1,725元應
非屬必要外,就系爭車輛右後段大樑之修復核屬必要。至於
調漆烘烤部分既係經九和汽車公司專業人員評估後認有施作
之必要,而被告復未能舉證以證明系爭車輛何以於修復過程
中無施作調漆烘烤部分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除「後箱蓋BMW1標誌」項目外之
各該項目修復費用,自屬有據;至於該「後箱蓋BMW1標誌」
項目費用之支出,既非屬因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之損害,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則屬無據。
⒉又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上述交通事故受損所需修理費用
為151,595元,其中零件費用73,055元,工資費用為47,200
元、塗裝費用為31,340元,固有九和汽車公司出具之估價單
附卷足憑。惟其中「後箱蓋BMW1標誌」零件費用1,725元,
既非屬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之損害,自應由本件
原告請求之修理費用(零件)中剔除,故應認系爭車輛因上
述交通事故所需支出之修理費用為149,870元,其中零件費
用71,330元(73,055-1,725=71,330)、工資費用47,200元
、塗裝費用31,340元。另本件汽車之修理費,既以新零件、
漆料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及漆料,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
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漆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系爭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自用小客車為00年9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23頁),則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6年6
月10日,使用已24年餘,依上開說明,系爭車輛車齡既已逾
5年,零件費用經計算折舊後,應以殘值計算,而零件費用
之殘值,應為新品之10分之1,故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
為7,133元(71,330×0.1=7,133)及工資費用47,200元、
塗裝費用31,340元,共計85,673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
損費用在85,673元之範圍內,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再按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
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
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
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
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
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
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
準。惟被害人如能證明在請求或起訴前有具體事實,可以獲
得較高之交換價格者,應以該較高之價格為準(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24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95年度台
上字第1798號、81年度台上字第2961號78年度台上字第2311
號民事裁判民事裁判要旨可參),是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
時,必要之修復費用若高於市價,則被害人所得請求加害人
損害賠償之範圍,始應以市價為準。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於
事故當時之市值僅為50,000元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且被
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主張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
抗辯,自非可採。參以依原告所提出與系爭車輛年份相同之
同廠牌同款車輛買賣網頁資料所示,系爭車輛之於事故當時
之售價尚有118,000元(見本院卷第13頁),顯已高於前述
之必要修復費用,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仍得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計85,673元,被告抗辯系爭車輛系
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已高於系爭車輛之市值,原告應僅得請求
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市值即50,000元云云,亦無足取。
㈡租車代步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訂有明文,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
則。申言之,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
有舉證責任;反之,主張權利不存在之當事人,就權利障礙
事實、權利消滅事實及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
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而有送修之必要,但因被告拒絕
賠償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致原告需租車代步計,計支出租
金20,000元云云,固據其提出短期汽車租賃契約書為證(見
本院卷第24頁),惟被告否認該租賃契約書之真正,並以前
詞置辯。而估不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租賃契約書之真正,
該租賃契約書是否為真正尚非無疑,縱認該租賃契約書係屬
真正,然原告訴訟代理人亦自認:系爭車輛之真正使用人為
伊,原告向訴外人陳信翰承租車輛係為供伊使用,故向訴外
人陳信翰所租用之車輛係供伊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
,足見原告租車係為供其訴訟代理人個人使用,而非原告公
司本身因系爭車輛受損,基於公司本身業務需求而有租車代
步之必要。故核此部分租車費用之支出尚難認屬必要。是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租車代步之費用損失20,000元,自屬
無據,不應准許。
㈢汽車燃料稅部分:
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
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
145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
撞擊而於修繕回復原狀前,受有支出此段期間之汽車燃料使
用稅之損害云云,惟系爭車輛既為原告所有,相關稅款本應
由原告支付,已難謂原告有支付稅金上之損失可言;況支付
牌照稅與燃料稅,係本於相關稅法法規之規定,與車輛是否
發生車禍,抑車輛有無使用之情無關,故系爭車輛於修復期
間依法需繳付相關汽車燃料稅金,與被告過失行為間,難認
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67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