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員小字第21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曾賜源
被 告 黃錦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下同
)104年9月25日19時25分左右,在彰化縣○○鄉○○路與
忠義北路口,因轉彎疏忽,致撞擊原告承保之被保險人洗
健豪所有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約賠付車損費用
新台幣(下同)54,876元(工資19,930元、烤漆7,950元
、零件26,996元),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二)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54,8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作何答辯及說明。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賠款同意書、發票
、行照、估價單、車輛受損照片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調閱本件車禍相關處理資料
核對屬實,被告復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
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
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係被告轉
彎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原告承保停放路邊之系爭車
輛,故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原告
已自汽車車主受讓損害賠償債權,是原告本於前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修理費用,即非無據。
(三)依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發票(影本)顯示,汽車修理零件
均未折舊計算,是零件費用26,996元部分,應予折舊計算
。另參酌卷附汽車車籍,汽車於102年4月出廠,距本件車
禍發生已逾2年又5個月,依其耐用年數5年,逾法定耐用
年數,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計算,是原告索
賠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應為9,0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再加計修理工資19,930元、烤漆7,950元後,原告得
請求損害賠償費用為36,975元(9,095+19,930+7,950=
36,975),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6,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5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
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聲請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