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5年度彰簡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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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簡字第20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施永豪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許雅卿
訴訟代理人 王全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玖仟參佰壹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百分之十,其餘百分之九十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本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
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而受有財
產上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被告就同一爭執,主張其因原告之過失行為而致其受有財產
上損害,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賠償其損害。被告提
起反訴,核與本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相牽連,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乙、本訴部分:
壹、原告主張: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30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彰化縣○
○鎮○○里○○○000號電桿旁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肇事路口,突遭右方由被告所駕駛沿漢溪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不慎撞擊,致系
爭汽車受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新台
幣(下同)400,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400,000元整。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答辯稱:
雙方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應依肇事比例為賠償
,且原告所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反訴部分:
壹、反訴原告主張:
反訴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30日16時30分許,駕駛
系爭汽車行駛於彰化縣○○鎮○○里○○○000號電桿旁產
業道路,行經肇事路口,未禮讓右方由反訴原告所駕駛沿漢
溪路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該車受損
,支出修復費用105,550元,且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反訴被告為肇事主因,自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5,
550元,自民事反訴狀遞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貳、反訴被告則答辯稱:
鑑定結果並不合理,希能送覆議委員會再行鑑定,且請法院
調閱行車紀錄器以明真相。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丁、得心證之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行車執照、委修單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警
察局彰化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相關資料查核屬實,有該
局函覆本院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卷第17
至31頁),且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對系爭車禍鑑定後,表示意見謂:『 廖永豪 駕駛自用小客車
,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為
肇事主因。許雅卿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而上
開鑑定結果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認
同,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年2
月4日彰鑑字第1040002677號函(見卷第43至46頁)及有交
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5年7月14日室
覆字第1050075826號函(見卷第8至11頁)在卷可稽,是堪
認被告係因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而導致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實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行經無號誌交
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導致系爭車禍
事故發生,被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是被告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
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系爭汽車之零件修理既
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原告就系爭汽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其中零件費用
401,585元,而系爭汽車之出廠時間為93年11月,有原告所
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見卷第69頁)可佐,另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另參酌所得稅法第
54條第3項之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殘值之
計算,應仍以該固定資產總價10分之1為合度。準此,系爭
汽車至被毀損之日104年11月30日,其使用已逾5年,扣除折
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40,159元【計算式:401,
585元×1/10=40,1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工資費
用90,900元部分,並不發生折舊問題,因此,系爭汽車之合
理修復費用為131,059元【計算式:40,159元+90,900元=
131,059元】。
四、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
被告固有過失,已如前述,然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行經無
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亦為系爭車
禍發生之原因,是其對之亦有過失。本院斟酌兩造之過失情
形,並參照車禍時當事人所駕駛兩車之撞擊位置,認原告與
被告應各負百分之70、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是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39,318元【計算式:131,059元×30%=
39,3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9,3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是若非被害人(即非屬權利受損害者)即不
得依上開條文請求損害賠償。
二、經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04年11月30日16時30分許
,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彰化縣○○鎮○○里○○○000號電
桿旁產業道路,行經肇事路口,未禮讓右方由反訴原告所駕
駛沿漢溪路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該
車受損,支出修復費用105,550元等事實,固業據其提出估
價單、行車執照、鑑定意見書、車損照片等件為證,雖反訴
被告之過失行為係發生系爭車禍事故肇事主因,反訴被告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反訴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惟訴外人許 郭素蘭 所有,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
卷第38頁),該車所有權受有損害者為許郭素蘭,故僅許郭
素蘭得請求該車所受損害之損害賠償,反訴原告自不得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其請求反
訴被告賠償該車修復費用105,550元,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
三、綜上,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修復費用105,550元,及自民
事反訴狀遞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本訴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本
訴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庚、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洪志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