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5年度虎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虎簡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振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振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
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參陸參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
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振瑞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
65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確定,緩起訴期間
自104年9月17日起至106年9月16日止。詎其猶不知悔改
,於前揭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月11日晚間7、8時許,在其所駕
駛停放於雲林縣○○鎮○○路富邦大樓對面公園旁之車輛內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楊振
瑞於105年3月12日上午9時40分許,在雲林縣○○鎮○○
路與青埔路口之統一超商購物後欲返回停放於該超商外停車
場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
所有供己施用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666公克,
驗餘淨重0.363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愷他命
1包(淨重1.3475公克,驗餘淨重1.3445公克,涉嫌持有第
三級毒品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法裁處)、含有愷他命結晶
之吸管1支(淨重0.1180公克,驗餘淨重0.1116公克)等物
,且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
愷他命陽性反應(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法
裁處),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振瑞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實務室-高雄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
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確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5
年4月11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
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再者,被告所有遭警方查扣之疑似甲
基安非他命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淨重0.3666公克,驗餘淨重0.3637公克),亦有10
5年4月7日草療鑑字第1050300592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
,另有被告施用毒品之工具即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案
可資佐證,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是
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
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
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
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
」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
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
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
「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
」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
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
要;「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
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
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
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
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
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
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
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
65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緩起訴期間為2年。被告並
應於緩起訴期間內遵守及履行下列事項:㈠至指定之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接受該院毒品病患戒癮治
療,至完成戒癮治療為止,期間為連續1年。㈡依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指定之日期,前往接受藥物治
療、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㈢依觀護人指定之日期接受
採尿檢驗,緩起訴期間為104年9月17日起至106年9月16
日止,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接受上開緩起訴處
分後,等於事實上接受檢察官觀察、勒戒處遇,竟然仍於緩
起訴期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再犯率高,原規劃
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依法起訴、科刑。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之犯行,洵
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
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緩起訴處分,猶未能戒除毒
癮,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且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
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
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
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及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刑法第2條第2項及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分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沒收制度於
刑法修正後乃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
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被告犯罪時間雖係在上開刑法
條文修正前,然並無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案有關沒收部
分之諭知,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前揭相
關規定論處;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於105年6月
22日修正為「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係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
7月1日施行,乃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所為之修正,為刑法
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合先敘明。扣案之甲
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666公克,驗餘淨重0.3637公克)
,為第二級毒品,業如前述,且係被告所有施用所餘之毒品
,亦據其供述明確,另用以盛裝上開毒品所用包裝袋1只,
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
法將之完全析離,仍屬第二級毒品。是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及用以盛裝毒品所用之包裝袋1只,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
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再行
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另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亦據其供明在
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淨重1.3475公克,驗餘淨重1.3445公
克)及含有白色結晶之吸管1支(淨重0.1180公克,驗餘淨
重0.1116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
及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結果,確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
tamine)成分,有105年4月7日草療鑑字第1050300592號
鑑驗書1份在卷可查,惟扣案之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顯未超
過20公克以上,就此部分亦尚不構成犯罪,又扣案之上開吸
管1支係供被告施用愷他命使用之物,亦經被告供述在卷,
該等扣案物均無證據足認與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相
關,揆諸上開說明,爰均不於本案併為宣告沒收或沒收銷毀
,而應由檢察官或主管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2項、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雅芳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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