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5年度員簡字第188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員簡字第188號
原   告  陳木林
訴訟代理人  江銘栗 律師
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孫聖淇
       胡勝傑
       呂蕙如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零五年度司執字第八五七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明,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4日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
年8月14日所核發之債權憑證,向鈞院聲請就原告財產強
制執行,經鈞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8576號執行(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在案,惟經原告閱卷後發現該債權憑證執行
名義之請求權並無實體確定力,且已罹於時效。
(二)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
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
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依實務見解,
本票執票人聲請本票裁定之行為,係屬非訟事件,並非
起訴,故無實體確定力,亦無民法第137條3項因中斷而重
行起算時效期間延長為五年之適用,被告持之向鈞院聲請
強制執行之債權憑證執行名義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
票字第525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而該債權憑證為95
年8月14日補發,並於96年1月22日聲請執行無結果,依所
附本票到期日為92年3月24日,依前開實務見解,並無實
體確定力,僅有民法129條第1項第1款因請求而發生中斷
時效之效果,如債權人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視為時
效不中斷,本件被告所持有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至105年
3月4日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時止,已逾六個月未起訴,其
請求權時效仍應自本票到期日起算,迄至本次聲請強制執
行已逾三年時效,原告依法提出時效消滅之抗辯,本件有
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三)依雙方協商過程傳送之資料,本金部分應僅餘227,165元
,且雙方已和解分三期償還,惟被告不願撤回強制執行之
聲請。
(四)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債務人
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之前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承認本件執行事件所附執行名義已經罹於時效,但伊有另
外對原告聲請執行名義。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債權憑證及本票等影本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查閱無誤,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僅辯稱已另外聲請執行名義等詞,是
原告此部分所陳,自堪信為真。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1項定有明文,又票
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另消滅時效,
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
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
項第1款及第130條均有明文規定。
(三)查兩造對於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始執行名義即台灣板橋地方
法院92年度票字第525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其所據
之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一事並不爭執,揆諸前開法條規定
,原告當可拒絕清償無訛,核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前段所稱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發生,則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再持系爭支付命令對其強
制執行、並現已開始之強制執行行為應予撤銷等語,洵為
有據。至被告辯稱伊已另外聲請執行名義云云,與本件無
涉,自無審酌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開原因事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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