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5年度彰小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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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小字第199號
原   告  施凱文
被   告  張兆竣
兼法定代理  張安興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德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七月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等負擔其中新台幣肆佰肆拾貳元
,其餘新台幣伍佰伍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等如以新台幣肆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張兆竣為未成年人,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14日下
午1時52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不慎撞擊原告所使用停放於彰化縣○○鄉○○村○○路○段
○○○號前之6080-SD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該車
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50,500元,另系爭汽車
於105年1月14日進廠維修,至105年2月3日出廠,共計支出
代步費用40,000元(每日2,000元,共計20日),而被告張
安興為被告張兆竣之法定代理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賠償90,5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等應連帶給
付原告90,500元,及自民國105年1月14日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貳、被告等則答辯稱:
一、系爭汽車雖停放於民宅前,然其停放之方式,車尾突出於道
路,有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可稽,其停車顯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56條之規定,亦有可歸責原因,
縱認被告仍不免賠償之責,依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規定
,應依其過失比例予以減除額度。
二、原告所請求之金額有如下不合理之處:
㈠系爭車輛是否為原告所有、出廠年份不詳,並未提出行照以
資證明,所提出之維修單據中所列鈑金烤漆及零件更換,除
工資外,均應依其出廠年份計算折舊。
㈡原告所提出代步費用之單據並不實在。
三、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若受
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以免假執行。
参、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張兆竣為未成年人,於前揭時地,酒後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不慎撞擊原告所使用停放於彰
化縣○○鄉○○村○○路○段○○○號前之系爭汽車,致該車
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50,500元,另出代步費用40,000元,而
被告張安興為被告張兆竣之法定代理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90,5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估價單、
受損照片、汽車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等件為證,復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
局鹿港分局調取被告張兆竣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卷宗核
閱屬實,此有該局105年5月9日鹿警分五字第1050011558號
函覆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等
附卷可佐(見卷第34-55頁)。被告等則以系爭汽車雖停放
於民宅前,然其停放之方式,車尾突出於道路,亦有可歸責
原因,,依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規定,應依其過失比例
予以減除額度,且系爭汽車是否為原告所有、出廠年份不詳
,所提出之維修單據中所列鈑金烤漆及零件更換,除工資外
,均應依其出廠年份計算折舊,另原告所提出代步費用之單
據並不實在等語置辯。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事之故發生,係被告張兆竣係駕
駛KPG-277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鄉○○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至肇事地點撞擊系爭汽車致使該車毀損而肇事
等情,且被告於肇事後經警測試其酒精濃度結果,其酒精測
試值達0.24mg/l,已超過規定標準駕車,亦有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存卷可參。是依此情形研判,被告於飲酒
後,其精神狀態視覺反應已遲鈍,注意力不能集中,欠缺安
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之能力,乃被告竟仍貿然駕車,並於行
經本件車禍肇事地點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預防危險之
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致撞
及系爭保車,使該車受損,足徵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
有過失,且被告張兆竣之出生日期為88年7月24日,為未領
有駕駛執照之人,本不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仍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益徵其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無行為能力
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
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87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張兆竣
未領有駕駛執照且酒後駕車行為所致,被告張兆竣就系爭車
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張安興為其法定代理人,自應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等連帶賠償其損害,自屬於法有據。茲就原告所得請求
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系爭汽車修復費用部分:
原告於本院105年8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系爭汽車為其母
親所有等語(見卷第71頁),並有原告所提出之行車執照附
卷可稽(見卷第71頁),是系爭汽車既為原告之母親即訴外
陳貞娟 所有,系爭汽車所有權受有損害者為陳貞娟,故僅
陳貞娟得請求系爭汽車所受損害之損害賠償,原告自不得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其請求
被告賠償系爭汽車修復費用50,500元,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㈡代步交通費部分:
系爭汽車既因本件交通事故而送修,原告於修理期間無法使
用系爭汽車,依通常情形即喪失駕車行駛便利行動之預期利
益,如有需要勢必向他人租車或支付金錢搭乘其他車輛,就
此期間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又原告主張擔任業
務人員,需負責送貨,而系爭汽車係於105年1月14日因系爭
事故至汽車修理廠進行維修,期間為20日(1月14日至2月3
日),原告請求代步車費40,000元(以每日20,00元,20日
計算),此有原告所提在汽車維修單、車資收據在卷足憑,
本件審酌一般通常情形,認原告請求賠償20日、每日以2,
000元計算之代步費用總計40,000元,應屬合理,原告此部
分請求,應予准許。
㈣被告等另辯稱系爭汽車停放位置突出於路面,原告亦有過失
等語。然查系爭汽車停放於自宅門前,雖些微突出於道路,
然一般謹慎小心之人行經該路段,皆不至於撞擊系爭汽車,
故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張兆竣未領有駕駛執照且
酒後駕車行為所致,原告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被告抗辯應依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規定,減輕其賠償
數額,洵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40
,000元,及105年7月12日(因105年7月11日方為合法之送達
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理由,應屬駁回

肆、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等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洪志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彰化縣○○鎮○○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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