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原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原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原簡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晴汝(原名陳姝妤)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2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原易字第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晴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五千五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移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晴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原易卷第54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晴汝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為圖一己私利,對告訴人詐取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遭受詐騙所生之損害、迄未能賠償告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自述之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所詐得之新臺幣5,5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4285號被告陳晴汝女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晴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透過不知情之友人 鄧亭伊 (業經不起訴處分)向不知情之共同友人 陳彥彤 (業經不起訴處分)借用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取款項,旋於民國109年9月7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上網,見吳㛄璇於臉書社團刊登收購手機之訊息,即以臉書暱稱「陳姝妤」聯繫吳㛄璇,佯稱可出售IPHONE11手機等語,並同意吳㛄璇得以分期付款取信吳㛄璇,致吳㛄璇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8日8時14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500元至上開帳戶,再經鄧亭伊領款交付陳晴汝。嗣因吳㛄璇未取得貨物,始悉受騙。
二、案經吳㛄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晴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㛄璇之證述、他案被告鄧亭伊、陳彥彤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陳姝妤」與告訴人之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陳姝妤」之臉書個人頁面截圖,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檢察官白勝文
鄭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
書記官胡雅婷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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