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19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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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1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19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4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隆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三行記載之「凌晨4時許」更正為「凌晨4時54分許」;第五行記載之「基於」前補充「於同日凌晨5時13分許」。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行記載之「列印照片」後補充「22張」。⑶訊據被告陳明隆於偵訊及第二次警詢固自承有將本件自小貨車駛離之事實,然均辯稱:伊當天心情不好跟公司組長吵架,請假後在家吃了一些安眠藥,昏昏沉沉出門後就去竊取那輛小貨車云云。惟查:據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觀之,被告停駛於路旁下車走路時,顯然與一般人無異,更況被告偷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仍知悉將上開小貨車駕駛至其自己原先駕駛之小客車之後方,以方便其至其小客車內拿取自身物品,由上開客觀證據均顯示,被告均無有因吃安眠藥而有任何精神不濟等情事,反係計畫縝密,其竊盜之故意甚明,且未有何精神耗弱之情。⑷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命累犯是否應加重之個案衡量部分: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之罪名與本罪罪名雖然無關,然被告前犯多項竊盜罪,其最近一次執畢之竊盜罪刑距離本案在五年以內,其仍係竊盜罪名之累犯,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⑸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及其價值、被告先否認,後雖承認然避重就輕之犯後態度、被告年紀輕輕竟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之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被告自稱被害人已取回,然此未據檢、警查實,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