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8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明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7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明軒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明軒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6年度壢交簡字第2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緩刑2年,並於民國107年1月22日確定在案,詎其竟於緩刑期內即107年11月2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107年12月28日以
107年度壢交簡字第2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於108年2月11日確定,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廖明軒前於106年11月25日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經本院於106年12月26日以106年度壢交簡字第2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業於107年1月22日確定在案,嗣於緩刑期內即107年11月2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107年12月28日以107年度壢交簡字第2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8年2月11日確定,此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本件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堪以認定。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在緩刑期間內另再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前後兩案罪質及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類型同一,顯見受刑人客觀上並無節制自身言行,主觀上亦未見有尊重法規範之認知,且受刑人於前案確定後未及1年即再犯後案,益徵受刑人守法觀念薄弱,並未因前案給予之緩刑宣告而知所警惕、約束己身行為,衡以受刑人於後案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更達每公升0.47毫克,已逾刑罰法定標準值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倍數,顯然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之宣告後,飲酒仍未知節制,其在緩刑期間,未因受此教訓而以謹慎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反而恣意飲酒駕車上路而犯後案,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危,無視法所明禁之危險駕駛行為,足徵其並未因前次緩刑宣告而有所省悟,猶仍漠視法令,心存僥倖而再蹈法網,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非輕,難認符合緩刑予被告改過自新之目的,是前開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相符。本院既為受刑人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是聲請人聲請將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撤銷,核屬允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