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4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志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0
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廖志祥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志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7年5月29日晚上8時9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號統一超商,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後放進其自備塑膠袋,得手後離去。
㈡於107年5月30日晚上7時41分許,再次前往上址統一超商
,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後放進其自備塑膠袋,得手後離去。
㈢於107年6月3日下午5時42分許,在上址統一超商,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廖志祥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 林仁煒 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贓物領據、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被告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6
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構成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為
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因未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竊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啤酒5罐,業經被害人立據領
回,有贓物領據可考,足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品名│├──┼─────────────┤│一│啤酒參罐│├──┼─────────────┤│二│啤酒肆罐│├──┼─────────────┤│三│鍋貼參包、雞塊壹包、雞翅壹│││包│├──┼─────────────┤│四│啤酒伍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