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0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0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俊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6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俊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賢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之宣告刑出於二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俊賢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先後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罪,其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7年2月27日,而如附表編號2之罪,其犯罪日期係於該確定日期之前,符合併合處罰之規定,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就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有期徒刑2年10月,併│││罰金新臺幣3萬元。│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犯罪日期│106年3月14日│105年6至7月間、105年││││8月間至105年9月3日│├────┼──────────┼──────────┤│偵查機關│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年度案號│6年度偵緝字第212號│7年度偵字第20391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上訴字第199號│107年度原重訴字第5號││實│││││審├──┼──────────┼──────────┤││判決│107年2月27日│108年1月24日│││日期│││├─┼──┼──────────┼──────────┤│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上訴字第199號│107年度原重訴字第5號││決│││││├──┼──────────┼──────────┤││確定│107年3月12日│108年2月24日│││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