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埔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埔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埔簡字第5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智彥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智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
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台上字第
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曾智彥作勢要打告訴人許乃予,顯係將加惡害於告訴人身體之旨通知告訴人,並對告訴人及被害人 張育粢 2人恫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等語,顯係將加惡害於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之旨通知告訴人及被害人,確已足令一般人感覺身體、財產之安全受嚴重威脅,其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至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對告訴人先後以作勢毆打及恫稱前詞之方式為恐嚇犯行
,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其同時對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以恫嚇之方式為恐嚇行為,係一行為觸犯2恐嚇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埔
交簡字第12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6月1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其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㈣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竟以前揭方式恐嚇告
訴人及被害人,使其等心生畏懼,情緒管理欠佳,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尚知坦認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成立調解,以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葉峻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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