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加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加榮於民國107年2月26日11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鎮○○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鎮○○路與前山路
1段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暫停讓幹線道車即前山路1段駛來之車輛先行,適告訴人 賴可纁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鎮○○路○段往公所路方向駛至該處,二車因此發生對撞,致告訴人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腹壁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及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調解成立筆錄、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志明
法官葉峻石法官葛耀陽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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