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8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興通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7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興通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所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而刑法第75條之1既已明定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如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是否已足認其所受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尚須衡酌受刑人違反原判決所定履行期限之原因、其主觀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等相關情況決定之。
二、經查:㈠受刑人王興通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
月31日以107年度壢交簡字第1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而於107年9月25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憑;然受刑人迄今尚未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受刑人之戶籍地即桃園市○○區○○街○○號寄發執行通知,通知受刑人應於107年11月8日至同地檢署到案,以向公庫支付上開款項,該執行通知於107年10月23日送達受刑人之戶籍地,因郵務人員於送達處所未獲會晤受刑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受刑人之胞兄 王興義 收受,以為送達,然受刑人仍未依期限履行原緩刑宣告之附帶條件等情,此有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附卷可稽,是受刑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乙節,洵堪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前經本院於107年8月31日以107年度壢交
簡字第1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而於107年9月25日確定在案,另於判決書理由欄載明倘違反判決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所為之緩刑宣告等語;復經檢察官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協助派員至受刑人上開戶籍地製作訪查筆錄,以督促受刑人向公庫繳納3萬元等情,業經警員至上開受刑人之戶籍地,經居住於上址之受刑人之胞兄即王興義向警員表示「王興通已多年沒回家」等語,並將受刑人之行動電話(門號參卷)提供予警員,嗣經同署書記官撥打上開門號而係空號;再者本院經由電話與受刑人之胞兄王興義聯繫,經王興義表示「受刑人僅於過年前有回家一趟,當時是躲回家,之後就沒有再回家,門號係因為受刑人沒有去繳錢,門號已經沒能用,我也沒有他的聯絡方式」等語,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11月12日桃檢 坤乙 107執緩1135字第1079009799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7年11月28日楊警分刑字第1070033886號函暨查訪表、同署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則受刑人業經告知應遵期履行緩刑之附帶條件及未遵期履行之法律效果,非但未主動履行緩刑之附帶條件,亦無任何不能履行緩刑之附帶條件之正當理由,而受刑人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考,是其身體自由未受拘束,猶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示置若罔聞,屢經囑咐與催促無效,逕自違背上開判決宣告緩刑所附之負擔,迄今尚未遵期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等一切情狀,顯見受刑人漠視法院刑罰處遇之輕率態度,顯有故意不為履行上開緩刑附帶條件之虞,難認犯後有何悔意,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紀榮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