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他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司他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他字第7號原告 柯文通 被告 楊素花 被告 柯志遠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107年度埔簡字第13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該訴訟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柯文通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柯文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6年度救字第2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107年度埔簡字第13號判決原告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89號受理在案,嗣原告撤回上訴確定。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4,900元,依法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又原告於第一審敗訴後,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故其因獲准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惟原告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上訴,得向本院聲請退還第二審裁判費三分之二,是原告所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500元(計算式:1,500×1/3=500)。綜上所述,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計為1,500元(計算式:1,000+500=1,500),並應加給自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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