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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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裕晉選任辯護人涂芳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3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裕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參照)。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資料及證人 林佑倫 、 林宮慧 、 曾麗珍 、廖○○等人所述,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等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件如認有罪,認定刑期相當為重,被告逃亡可能性甚高,本院認為仍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羈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延長羈押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行準備程序後,被告否認有故意殺人之犯行,惟依被告之陳述、證人林佑倫、林宮慧、曾麗珍等人於警、偵所為之證述及廖○○於偵查時之證述及扣案之水果刀等物、警員至案發現場之現場錄影光碟暨勘驗筆錄、證人林宮慧住處外所裝設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擷取畫面、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法醫相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現場及刑案蒐證照片等卷證資料,認被告仍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而其所犯殺人罪又係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之重罪,衡諸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是依合理之判斷,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應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對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難謂無影響,且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被告於偵、審程序均遵期到庭,且國內尚有親人,並有固定住居所情況下,仍不顧國內財產及親人而潛逃出境或滯留國外不歸,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仍不勝枚舉,故依目前情形,為防止被告倘經釋放後無故不接受審理或刑之執行,本案被告繼續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衡諸上情,本院認縱經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8年6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張國隆法官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妤凡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