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8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鼎勝環保企業社代表人 張美婷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民國100年2月21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鼎勝環保企業社汽車所有人,於汽車裝載時,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處罰鍰新臺幣肆仟伍佰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壹次。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鼎勝環保企業社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一般大貨車,由司機 龔志宏 於民國100年1月10日晚上6時1分許駕駛,因載運「重機械」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經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攔停檢查,並會同司機過磅核重14噸、總重18.6噸、超重4.6噸,經舉發員警製單舉發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第1項(裁決書漏載第1項),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駛違規車輛,載運超過核定重量遭警查獲之事實,惟稱違規車輛所載運之重機械係「整體物品」,因此應當屬於條例第29第1項第2款之違規,舉發機關認定有誤,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
二、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者。」,又同條第2項規定:「汽車裝載,違反前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者,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再依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情形,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1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依前項規定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
(二)異議人所有之自用一般大貨車,於前揭時、地由司機龔志宏駕駛,載運重機械,經警當場攔停,並會同司機過磅,所載重總重達18.6噸、核重14噸、超重4.6噸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可稽,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在卷可稽,就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對於汽車載物超重均定有處罰之規定;然該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此係對於汽車載運超重之一般規定。惟載運之貨物若屬不可分割之整體物,且重量顯超過該載運車輛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時,並非絕對不可載運,而是例外許可於經請領臨時通行證後即得通行,此觀諸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之「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規定至明。是以,該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係對於汽車載運「一般貨物」超重之一般規定,而第29條第1項第2款則係針對裝載「整體物品」超重之特別規定,二者分別定其應如何處罰之規定甚明。(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30號、第3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再查,就立法規範意旨而言,一般貨物有裝載超重之情形,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累進處罰;惟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情形者,則應另依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範之,此乃立法者考量整體物品有其不可分割載運之特性,而又有載運之社會需求,自應例外在考量其行車安全之條件下准其裝載,故特別要求其裝載整體物品超重時應請領臨時通行證,此與一般可散裝之貨物裝載特性本不相同,本應異其處理。惟查,原處分機關援引交通部91年8月30日交路字第0910048828號函之意旨,認為汽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且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違規行為,應屬二種違規行為,認本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及29條之2第1項之規定,分別係「應請領臨時通行證」之作為義務及「不應裝載超重」之不作為義務,若依此解釋推論,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之情形者,無論有無請領臨時通行證,均屬違反「不應裝載超重」之不作為義務而應依本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處罰,非但不准人民載運超重之整體物品,且架空本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此與上開立法規範意旨即有未合。是立法者就所裝載物品係分為一般貨物或整體物品而有不同規範,而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係對於汽車載運超重之一般規定,至於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則係針對裝載整體物品超重所為之特別規定,方為正解。況依中華民國憲法第80條,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7號、第216號解釋意旨,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併此說明。從而,本件違規車輛載運之重機械既屬不可分割之整體物,其裝載超重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而行駛時,應僅得依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處罰,而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之規定處罰甚明。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違規車輛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違規,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處罰,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遽依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逕為裁罰,即難認為允當。是以,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世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