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司簡調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司簡調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送達代收人  張智賢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謝國隆謝掄元 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
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
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
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
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
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參照)。又法院認調
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
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
再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即學說所稱之撤銷訴權,須以訴
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法律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
撤銷之效果,此與同法第116條所定僅以意思表示為撤銷者
迥有不同(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75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陳稱相對人謝國隆積欠債務未為清償,因恐
債務問題致其財產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故於101年1月6日以
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其子即相對人謝
掄元,因相對人間之行為已損及聲請人債權,遂依民法第
244條之規定為調解聲明請求調解,然依上說明,性質上民
法第244條乃撤銷訴權,即必須以訴訟形式撤銷法律行為,
核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顯無從由兩造以調解方
式互相讓步解決紛爭,本件調解之聲請顯然不能調解,應逕
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莊以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高玉彬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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