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投簡字第31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宜信
林宜滄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
11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
柒仟陸佰捌拾陸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
零貳佰肆拾壹元。
理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
,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
第2項亦有明定。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代
位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是計算
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
;亦即以代位請求塗銷登記之系爭不動產價值為訴訟標的價
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93年度台抗字第696
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第一審起訴聲明代位訴外人 林宜正 請求被告
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99年4月8
日向南投竹山地政事務所以99年竹普資登字第015970號辦理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而系爭土地內容及價額則如附
表所示,此有如附表「本院卷之卷證及備註」欄所示資料附
卷可佐。依前開說明之意旨,林宜正就系爭土地總價額可獲
得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85,576元【計算式:2,171,
152×1/2=1,085,576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
085,576元,應徵原告第一審裁判費11,791元。原告於起訴
時僅繳納裁判費1,550元,尚欠10,241元,亦應再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10,241元。又本件上訴人即原告不服第一審判決而
提起上訴,依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85,576元,應
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7,68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陳盈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書記官洪妍汝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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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類型│遺產坐落│價額(新臺幣)│本院卷之卷證及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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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土地│南投縣○○鎮○○段│1,013×1,904│1.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
│││大坑小段212-1地號│=1,928,752元│土地登記謄本。│
│││││2.計算方式:以土地面積│
│││││乘以108年1月間之公│
│││││告現值,再乘以權利範│
│││││圍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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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土地│南投縣○○鎮○○段│1,200×107=│1.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
│││大坑小段212-8地號│128,400元│土地登記謄本。│
│││││2.計算方式:以土地面積│
│││││乘以108年1月間之公│
│││││告現值,再乘以權利範│
│││││圍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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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土地│南投縣○○鎮○○段│1,200×95=│1.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
│││大坑小段212-9地號│114,000元│土地登記謄本。│
│││││2.計算方式:以土地面積│
│││││乘以108年1月間之公│
│││││告現值,再乘以權利範│
│││││圍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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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2,171,15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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