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8年度投簡字第425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簡字第425號
原   告  陳素婚
訴訟代理人  周淑娟
被   告  石旺根
訴訟代理人  石俊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為鄰居,而原告原居住於家族遺留之古厝內,惟經被
告認該古厝位於其所有之土地上,而起訴請求原告與家族
共同繼承人拆屋還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
度上易字第196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與家族共同繼承人須
拆屋還地,上開古厝並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強制執行事件已拆除在案,嗣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聲
字第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確定該次執行費用額
為新臺幣(下同)120,718元確定,被告並於民國108年
10月間持系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就該執行費用向本院聲請
對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給付執行費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96號民
事判決之債務人共110人,故執行費用應由全體債務人共
同支出,原告應僅就應分擔部分1,091元負給付之責,況
原告已高齡並體弱多病,被告卻僅對原告1人強制執行所
有執行費用。
(二)又系爭土地上有一欲修繕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待原告
整修,系爭土地、建物緊鄰被告所有之三合院,而系爭土
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道路,依民法第787條,原告得通
行周圍地即被告之土地以至公路,惟被告長期覬覦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竟私自以鐵絲網將系爭土地周邊對外通聯道
路圍起,並禁止原告通行至系爭土地上,致原告無法使用
系爭建物,需額外花費租金在外租屋,原告因此受有自10
7年6月起至108年11月租金每月1,500元之損害,共計
25,500元【1,500×17=25,500】,且原告已因罹患糖尿
病及高血壓,經濟狀況窮困潦倒,此一年半載之租金壓力
更造成原告龐大之心理壓力,被告甚至於108年10月間擅
自將系爭建物拆除,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而依系爭建物坐
落之系爭土地之市價為每坪80,000元,共6.0258坪,價值
約為480,000元,原告先請求300,000元之損失,則原告
就上開所受損害共325,500元【25,500+300,000=325,
500】,經抵銷後,原告已無積欠被告任何債務,毋庸給
付被告120,718元。
(三)復系爭執行事件係被告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先讓原告
承擔高額之租金壓力,再僅針對原告強制執行,讓原告無
力給付拍賣價金或償還120,718元之情形下,被告再藉拍
賣機會以低價購入系爭土地,被告並私自將系爭建物惡意
拆除,讓原告無可能再占用系爭土地,被告權利之行使,
係以損害他人即原告為主要目的,更遑論被告因權利行使
所能取得之利益僅數萬元,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失高達5、
600,000元,然原告實際應分擔之債務僅約1,091元,益
徵被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禁止權利濫用原則,原告自從
收到本院之查封通知後,因擔憂祖產被拍賣,未來只能租
屋終老,每日心煩意亂,食不下嚥,致生重病,現因敗血
症於加護病房治療,並發出病危通知,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略以:系爭裁定主文記載原告應連帶負擔執行費用
,是被告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於法有據;又原告原居住之
古厝後門原來就與上庄巷相通,在原告未取得通行權勝訴判
決前,空言無益;復原告是否有支付租金與本案無關,且被
告並未於108年10月間拆除系爭建物,被告否認有損害,是
被告並未積欠原告任何金錢,原告主張抵銷於法無據;再被
告係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96號民事
判決向本院聲請拆屋還地,乃合法執行行為,原告稱被告長
期覬覦系爭土地,有誹謗之嫌,被告並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
利濫用,原告起訴顯無理由,增加法院負擔而已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
聲請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尚未終結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狀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
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
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
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依前二項規
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
。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
第14條定有明文。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
,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
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
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
第334條第1項本文、第335條亦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裁定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並無確定判決
同一之效力,是依上開規定,原告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或
後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而原告係主張被告將系爭土地以鐵絲網
圍起,導致其需在外租屋,而額外支付25,500元之租金,
被告並於108年10月間擅自將系爭建物拆除,致其受有30
0,000元之損害,而主張抵銷,並提出現場照片10張、房
屋租賃契約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2頁、第
59頁、第65頁至第69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所提
上開照片,僅能證明系爭土地周圍為他人設置鐵絲網,然
是否為被告所為及縱為被告所為,是否有侵害原告之權利
,且與原告需在外租屋一事,其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
仍有疑問;又被告亦否認有拆除系爭建物,原告復未就此
部分之事實提出證據證明,難認原告有此部分之損害賠償
債權,故原告主張抵銷,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自不可採。又被告執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
告聲請強制執行,既為法所許,自屬正當合法行使權利,
尚難認有何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舉證對被告有損害賠償之債權,自無法
以之與其對被告所負債務互為抵銷,故系爭執行事件並無消
滅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
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書記官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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