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7951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訴訟代理人 蔡志坤
被 告 吳承蓁 (原名: 吳秀文 、 吳宜陵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參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捌萬零陸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0日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訂立信用貸款,利息按
年息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5年12月
31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05,349元(含本金80,681
元),而台新銀行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
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