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8年度投小字第717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投小字第71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被   告  陳宗瑋陳世凱 即被繼承人 陳清旺 之繼承人
       陳芷琳陳佳倫 即被繼承人陳清旺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9年1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陳清旺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
萬玖仟玖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陳清旺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陳清旺前向原告簽定現金卡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並請領Wish現金卡使用,依約陳清旺應於
每月之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清償之金額,若未繳款則應按
週年利率18.25%計付利息。詎陳清旺自民國94年5月13日起
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餘新臺幣(下同)29,915元未清償(
下稱系爭債權)。嗣陳清旺於98年7月15日死亡,被告為其
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間內為拋棄繼承,被告應自就繼承被
繼承人陳清旺之遺產範圍內,償還陳清旺之債務。爰依系爭
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Wish現金卡申請書、現
金卡貸款約定書、現金卡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查詢單、
陳清旺繼承系統表、本院投院平家字第1010001144號函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1頁);且被告經本院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
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
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
實為真。從而,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對原告負清償之責任。
(二)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陳清
旺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故被告依法即應以因繼承所得
遺產為限,繼承陳清旺對原告之債務,是原告請求被告在
繼承被繼承人陳清旺遺產範圍內連帶對原告負擔清償責任
,即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
繼承被繼承人陳清旺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陳盈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書記官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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