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他字第1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證人 郭美珍 、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卷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台新銀行)及 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以下稱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96年12月5日北富銀三字第000271號函檢附郭美珍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6年12月19日台新作文字第9618429號函檢附丙0000000000000000帳號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記錄及簡訊,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對於上開證據方法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不詳時、地,將其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嗣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帳號之人,與其所屬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11月21日18時許,撥打電話向甲○○○佯稱:渠誤採分期付款之交易方式,欲取消分期須至自動提款機前操作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現金存款之方式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3萬元、2萬3000元、1萬9000元、2萬9000元、1萬9000元至郭美珍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郭美珍將上開款項以
5萬元、1萬9000元、2萬5000元、1萬9000元、1000元、2萬1000元之金額,陸續匯入至犯罪集團指定之丙○○所有之上開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郭美珍、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卷附甲○○○及郭美珍匯款單據、台北富邦銀行96年12月5日北富銀三字第000271號函檢附郭美珍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6年12月19日台新作文字第9618429號函檢附丙0000000000000000帳號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記錄及簡訊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提供其所有之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丁○○在大陸經商,經常需要與人交易,因為他跟伊哥哥是好朋友,所以伊將上開帳戶借給丁○○使用,並幫他轉帳云云。
四、經查:
(一)96年11月21日下午6時許,某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甲○○○佯稱:其向 東森 購物誤採分期付款之交易方式,欲取消分期須至自動提款機前操作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現金存款之方式陸續匯款2萬8000元、
3萬元、2萬3000元、1萬9000元、2萬9000元、1萬9000元至郭美珍開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遭詐騙得逞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屬實(見警卷第15至16頁),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以下稱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96年12月5日北富銀三字第000271號函檢附郭美珍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表、印鑑卡及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1至22、41至67頁),其事實足堪認定。又郭美珍旋於96年11月21日及翌日將上開款項以5萬元、1萬9000元、2萬5000元、1萬9000元、1000元、2萬1000元之金額,陸續匯入被告開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業據證人郭美珍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3至14頁),且為被告所自承,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存入憑條、台新銀行96年12月19日台新作文字第9618429號函檢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往來印鑑暨資料卡及交易往來明細、郭美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記錄及簡訊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5至26、68至247頁),其事實亦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從犯,以在他人實施犯罪行為前或實施中,予以助力,為構成要件。若於他人犯罪完成後為之幫助,除法律別有處罰規定,應依其規定論處罪刑外,尚難以從犯之例相繩(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156號判例參照)。刑法上所謂幫助犯,應指於他人實施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施或完成犯罪行為,故以「事先幫助」及「事中幫助」為限,若於他人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即學說上所謂「事後幫助」,除法律別有處罰規定外,自不成立幫助犯。是縱被告提供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已供該詐騙集團作為處分、移轉被害人甲○○○遭詐得之贓款使用,惟被害人甲○○○於遭詐騙並匯款至郭美珍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同時,詐騙集團成員就所詐得之款項,即已處於隨時可領取及支配之狀態,其詐欺取財犯行已經既遂。而郭美珍自其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轉帳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行為,僅係詐騙集團於詐欺取財犯行結束後,另行處分贓物之行為,本非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被告所為充其量僅能認係詐欺取財犯行後之事後幫助行為,參諸前開說明,自難逕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相繩。
(三)又按洗錢係指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他人犯刑法第339條,而被告犯罪所得在500萬元以上者,亦屬重大犯罪,故有洗錢防制法之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本件上開詐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雖已既遂,且被告有前揭提供帳戶及轉帳之行為,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合計13萬5000元,尚未達500萬元,並無上開洗錢防制法之適用。至於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供陳:伊幾乎每天都幫丁○○轉帳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且依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明細所示(見警卷第246至248頁),於96年11月22日郭美珍匯入上開款項後,該帳戶當日即有多筆資金轉出之紀錄,惟綜觀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上開詐騙集團,對於前揭詐騙甲○○○之行為,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形,亦無從遽認被告為前揭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四)從而,本件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該詐騙集團成員前揭詐欺犯罪行為完成前,有何使用被告所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情形。是公訴人就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會有任何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行之真實程度,自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155號併案意旨雖以被告該案所涉犯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被告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請求併案審理。惟被告就前揭經起訴之部分,既應為無罪之諭知,併案意旨所指該部分犯行即與本件無何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難由本院併予裁判,而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陳億芳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書記官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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