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小包(驗前淨重合計零點柒玖參公克、驗後淨重合計零點柒陸參公克)及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空夾鏈袋陸只,沒收。
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5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23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8月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前述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0月6日19時許,在高雄縣路竹鄉省道旁某加油站廁所內,以燒烤吸煙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年月7日14時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縣○○鄉○○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小包(驗前淨重合計0.793公克、驗後淨重合計0.763公克)、殘渣袋1只、空夾鏈袋6只,並採尿送驗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下列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有關傳聞證據部分,業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7年10月21日編號KH2008A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34、17頁);又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晶體6小包(驗前淨重合計0.793公克、驗後淨重合計0.763公克)、殘渣袋1只,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院97年12月30日編號0000-000至198、192號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佐(本院審訴字卷第21至26、28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如前揭事實欄所載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5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參照上開規定,自應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所犯情節,諭知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甲基安非他命6小包,業經檢驗無訛,已如前述,其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扣案殘渣袋1只,經檢驗後,其上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如前述,則此殘渣袋與其上附著之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同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空夾練袋6只,為被告所有,用以重複包覆扣案6包甲基安非命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供陳甚明,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應為沒收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0月7日某時回溯48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為其主要之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犯行,辯稱:伊為警採尿當時,因罹患重感冒,曾到藥局自行購買感冒藥服用後,未見起色,又到高雄縣湖內鄉的 方舟 診所看醫生,伊有服用醫生所開立之「甘草止咳水」,該藥水含有管制藥品成分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97年10月7日本案查獲採尿前,曾因上呼吸道感染劇咳,而於97年10月3日至高雄縣○○鄉○○路○○○號方舟診所就醫,服用醫師所開立之「甘草止咳水」,該藥水可能含有管制藥品成分一情,有方舟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暨所附晟德大藥廠生產之「甘草止咳水」藥品仿單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訴字卷第36頁),足認被告辯稱其因感冒就醫,服用含有管制藥品成分之「甘草止咳水」等語,應係真實可採。
(二)又本院循公訴人所請,檢附晟德大藥廠生產之「甘草止咳水」藥品仿單及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向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詢問結果,該局函覆:晟德大藥廠「甘草止咳水」之仿單標示該藥品含有阿片,因阿片內含嗎啡及可待因成分,經查文獻記載,口服可待因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86%由尿液排出,其中40%至70%為可待因原態或共軛物,5%至15%為嗎啡或其共軛物,口服嗎啡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60%經由尿液排出,故一般成人服用該藥品後,有可能於尿液中檢出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尿液檢出嗎啡及可待因之濃度,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飲水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尿液收集時間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故由被告尿液檢驗報告之嗎啡及可待因濃度,無法斷定係施用海洛因所致,而排除服用「甘草止咳水」之可能等語,有該局98年4月14日管檢字第0980003585號回函1份在卷(院卷第26頁),則被告辯稱其並未施用海洛因,驗尿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係服用「甘草止咳水」所致,即非無據。
(三)綜上查證,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雖呈嗎啡陽性反應,然無法斷定係施用海洛因所致,而排除服用「甘草止咳水」之可能,則檢察官此項舉證,即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據此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茂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李代昌
法官吳芝瑛法官周宛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帥雄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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