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簡聲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簡聲抗字第3號抗告人甲○○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8月
4日本院士林簡易庭所為第一審之裁定(95年度士簡救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著有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可稽。又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之「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亦有最高法院43年臺抗字第152號判例可參。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而經本院查閱聲請人所得稅務電子資料之結果,聲請人94年度有租賃所得新台幣9,000元,且名下有坐落苗栗縣○○鎮○○段15-1、15-5、305地號、苗栗縣○○鎮○○段1165、1230、1232、1233地號,及台北縣三重市○○段○○○○○○號土地多筆,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佐,依此實難認聲請人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是原裁定據以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無不合。
二、次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於民國95年8月30日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7頁),惟迄今並未表明抗告理由,其泛言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裁定,不能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瑩
法官藍雅清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書記官陳玉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