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218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數碼戲胞科技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己○○
樓被告丙○○
甲○○
樓丁○○○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肆萬伍仟肆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二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肆萬伍仟肆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以下同)21,019,751元及自民國95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27%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月26日起至95年9月25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95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於訴狀送達被告後,變更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845,464元及自民國95年
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27%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4月12日起至95年9月25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95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42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本件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22條雙方合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應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數碼戲胞科技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碼公司)於民國94年3月25日邀同被告丙○○、甲○○、丁○○○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就數碼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3,000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數碼公司之負擔,負連帶清償責任;嗣數碼公司於94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00萬元,約定於95年3月25日清償,利息依原告訂定之基準利率加年息0.39%按月計付,逾期繳納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有一期未付,並視為全部債務到期。詎被告自95年3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尚欠本金21,019,751元,及自95年3月9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償還;嗣經被告丁○○○於95年4月11日代為償還本金5,174,287元及至95年4月11日止之利息、違約金等,共計550萬元,尚欠本金15,845,464元及自95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原告屢經催討,均不獲置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及保證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除假執行供擔保金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所提出之答辯狀則以:被告前已於95年4月11日償還原告550萬元,原告應扣除此部分之請求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數碼公司、丙○○、甲○○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保證書各1件、授信約定書4件為證,核屬相符,復為被告丁○○○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15,845,464元,及自95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27%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4月12日起至95年9月25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95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及被告丁○○○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被告部分,則依職權宣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書記官趙信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