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43號抗告人乙○○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本院95年度票字第85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後竟全部不獲兌現,尚有票款本金新臺幣(下同)68萬元元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抗告人之最大債權銀行,抗告人對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債權,已向相對人申請債務協商,尚等待結果,表示抗告人確有還款誠意,且抗告人前雖為向相對人借款而簽發系爭面額68萬元之本票,惟目前所欠餘額應未達68萬元,故對原裁定提起抗告等語。惟查:抗告人就債權餘額之爭執係就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又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之內容,債務人雖得與債權銀行集體洽商還款方案,惟債權銀行於債務人申請協商後,僅係暫停催收行為,而就債權銀行所行之保全程序或已進行之法律訴訟程序,並無影響,故抗告人所稱已申請協商即使屬實,亦不影響相對人向法院申請本票裁定以取得執行名義之行為,縱協商成立而就債權債務關係另有約定,亦屬實體上之爭執。依首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抗告理由所指均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者,故本院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本件抗告即非有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介源
法官林政佑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書記官陳映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