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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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
100號),於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自民國96年4月起至97年4月中旬期間,受僱於甲○○,擔任「凡捷商行」業務員,負責運送貨品及收取貨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上開 任職期間,利用其運送貨品予客戶而收取貨款之機會,接續將其業務上持有之貨品或貨款(項目、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404,622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經甲○○查帳後發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5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被告侵占情形說明、被告簽立之切結書、「凡捷商行」之出貨保管單、進貨明細表、應收款統計表、編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至17、40至4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另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侵占金額總計405,162元,惟經核對告訴人提供「凡捷商行」相關貨品或貨款單據(如附表所示),金額合計為404,622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侵占總金額為404,622元,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40
7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侵占雖屬即成犯,然業務侵占有基於業務上之持有關係,密集實行犯行之性質,行為人主觀上亦係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為之,其雖有數個行為,但目的相同、侵害法益同一,依社會客觀通念,該等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亦難強行分割,故評價上宜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法律上行為予以評價。本件被告以擔任業務員之便,利用業務上運送貨品及收取貨款之機會,將貨品或貨款占為己有,其行為本質上本有反覆性質,倘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之時空內反覆從事運送貨品或收受貨款之工作,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一罪,而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係分別於96年4月間、96年8月間及97年4月間所犯而應論以數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破壞信任關係,侵占業務上持有之貨品或貨款,實有可議,所侵占之金額高達404,622元,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頁),素行尚佳,且犯後坦承犯行,足見有悔改之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書記官邱靜銘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項目│金額(元)│├──┼───────┼───────┤│1│貨款( 鳳梨 )│4,350│├──┼───────┼───────┤│2│貨款(美)│6,260│├──┼───────┼───────┤│3│貨款│11,790│├──┼───────┼───────┤│4│貨款( 楊惠茹 )│2,190│├──┼───────┼───────┤│5│貨款(阿月)│11,760│├──┼───────┼───────┤│6│貨款( 佩蓉 )│1,460│├──┼───────┼───────┤│7│貨款│3,405│├──┼───────┼───────┤│8│貨款(阿月)│4,550│├──┼───────┼───────┤│9│貨款(佩蓉)│6,950│├──┼───────┼───────┤│10│貨款(阿月)│5,140│├──┼───────┼───────┤│11│貨款(佩蓉)│4,065│├──┼───────┼───────┤│12│貨品142件│63,102│├──┼───────┼───────┤│13│貨款│25,900│├──┼───────┼───────┤│14│貨款(便當店)│2,380│├──┼───────┼───────┤│15│貨款(阿月)│3,105│├──┼───────┼───────┤│16│貨品28件│12,495│├──┼───────┼───────┤│17│貨款│63,908│├──┼───────┼───────┤│18│貨品25件│15,000│├──┼───────┼───────┤│19│貨品│22,198│├──┼───────┼───────┤│20│貨品142件│58,788│├──┼───────┼───────┤│21│貨款│6,076│├──┼───────┼───────┤│22│貨款│2,510│├──┼───────┼───────┤│23│貨款│19,630│├──┼───────┼───────┤│24│貨款│47,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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