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智字第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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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智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智字第13號原告伊諾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王鵬瑜 律師
吳上晃 律師 張逸婷 律師 劉倩妏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陳郁勝 律師被告旺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中原 律師
沈妍伶 律師
主文本件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受理被告旺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針對原告所有第179354號發明專利之舉發案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第2項規定,係指民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之裁判,其先決之法律關係,於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以前,民事法院得以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次按「關於發明專利權之民事訴訟,在申請案、異議案、舉發案、撤銷案確定前,得停止審判。」專利法第9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係主張被告生產、銷售之型號「PL-2507E」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侵害原告之「應用於資料儲存之加解密裝置」發明專利(發明第179354號,下稱系爭發明專利)。嗣經本院囑託國立交通大學鑑定,依其鑑定意見固認定系爭產品已侵害系爭發明專利,惟亦同時表示系爭發明專利本身,利用積體電路晶片逕行對資料加密解密來提昇效能,此概念在積體電路設計領域相當顯而易見,屬於申請專利前已存在之既有技術知識等情。另參酌原告自承於上開鑑定後之民國94年8月10日曾向智慧財產局申請更正系爭發明專利,以及被告旺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已向智慧財產局針對系爭發明專利提起舉發案,有專利舉發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是無論被告生產、銷售之系爭產品是否仍與系爭發明專利為同一技術,倘原告所提舉發案成立,系爭發明專利權將遭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撤銷,本件訴訟即失爭執之基礎,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等請求權將不復存在。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既須以上開行政機關所認定之舉發案是否成立為依據,本院認有於被舉發之系爭發明專利權舉發案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書記官楊錫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