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113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震盟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貳佰陸拾陸萬陸仟參佰捌拾參元及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拾壹萬壹仟肆佰玖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震盟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盟公司)邀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而與伊簽訂授信契約書,並於民國96年6月28日簽具授信動撥申請書而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850萬元,該項借款期限3年,於借款撥付之次月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息為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1.57%機動計算,另定借用人不依期攤還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且其遲延履行之本金或利息,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另依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嗣被告震盟公司復於97年7月22日再邀同邀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授信契約書,約定對於被告震盟公司現在及將來在國內採購原料或物質需要,概括委請伊以新台幣(下同)2,850萬元為限額循環開發國內信用狀,並在各該信用狀有效期限內承兌讓購受益人所簽發之匯票,並約定:㈠立約人每次向聲請人申請開發國內信用狀時,應逐筆填具「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及有關文件,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均承認各筆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所列金額與其所發生利息及一切費用為聲請人代立約人付款或墊款之金額,並同意以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或國內信用狀項下之匯票等有關文件為其憑證。立約人願依本契約之規定清償各筆債務。連帶保證並願依本契約之規定負擔保證責任,決不因立約人另立之開發信申請書,未經連帶保證人蓋章或其他原因而有所異議。㈡各筆信用狀項下之匯票期限最長不得超過l80天,並以各筆信用狀項下匯票到期日或聲請人通知之日期為各筆債務之清償日期。㈢立約人應於匯票到期之前一營業日或聲請人通知之日期將其本息交存聲請人備付。㈣立約人如未依規定將匯票本息交存聲請人或遲延交存時,應自聲請人墊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聲請人規定利率計付利息,並另按中央銀行規定放款逾期違約金標準計付違約金,後被告震盟公司即依據上揭契約於97年9月11日向伊申請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2筆,開狀金額合計2,000元,並經伊墊款完畢,約定於98年2月27日到期,詎被告震盟公司於諸借款僅繳納本息至97年11月27日止即未清償,按約即均視為全部到期而應將積欠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一次清償,為此乃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震盟公司、乙○○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為爭執,惟以現無力還款等語為辯。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亦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震盟公司於上開期日邀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而向伊借取前開金額或申請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嗣被告震盟公司因遲未繳付本息而視為全部到期,計欠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授信約定書、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定儲利率指數歷次變動明細表、放款利查詢等件為證,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而被告震盟公司、乙○○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為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宏欽附表:
┌──┬────┬──────┬───┬────────────────┐│編號│債權本金│利息計算期間│利率│違約金│││新台幣││年息││├──┼────┼──────┼───┼────────────────┤│1│0000000│自97年11月28│4.31%│自97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元│日起至清償日││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2│0000000│自98年2月19│2.035%│自98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元│日起至清償日││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3│00000000│自97年11月30│2.976%│自97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元│日起至清償日││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書記官陳心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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