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易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470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5號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7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96年6月29日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蘆洲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提供予 謝維東 及其所屬犯罪集團之其他已成年之成員,供其等詐騙後匯入款項之用。
二、嗣謝維東(未經檢察官起訴)、丙○○與其所屬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6年11月21日18時許,由某不詳姓名之成員撥打電話向甲○○○佯稱:渠誤採分期付款之交易方式,欲取消分期,須至自動提款機前操作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誤信為真,遂依其指示,於同日下午7時58分左右,至中壢市○○路○段○○○號台北富邦銀行中壢分行之提款機,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3萬元、2萬3000元、1萬9000元、2萬9000元、
1萬9000元至 郭美珍 名義(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另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60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並緩刑2年)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經郭美珍將上開款項分別以5萬元(96年11月21日)、1萬9000元(96年11月22日)、2萬5000元(96年11月22日)、1萬9000元(96年11月22日)、1000元(96年11月22日)、2萬1000元(96年11月22日)之金額,陸續匯入至犯罪集團指定之丙○○所有之上開帳戶,再由丙○○依謝維東之指示,於96年11月22日,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匯款至謝維東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內。嗣甲○○○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處理。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郭美珍、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卷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台新銀行)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以下稱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96年12月5日北富銀三字第000271號函檢附郭美珍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6年12月19日台新作文字第9618429號函檢附丙0000000000000000帳號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記錄及簡訊,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當事人於準備程式中對於上開證據方法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確有提供其所有之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且該帳戶帳簿、印章均由其保管,並依謝維東之指示匯款至其他帳戶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謝維東在大陸經商,經常需要與人交易,因為他跟被告哥哥是好朋友,所以被告將上開帳戶借給謝維東使用,並幫他轉帳而已,其餘被告並不知情,並未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云云。
二、經查:㈠96年11月21日下午6時許,某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甲○
○○佯稱:其向 東森 購物誤採分期付款之交易方式,欲取消分期須至自動提款機前操作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現金存款之方式陸續匯款2萬8000元、3萬元、
2萬3000元、1萬9000元、2萬9000元、1萬9000元至郭美珍開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遭詐騙得逞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屬實(見警卷第15至16頁),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以下稱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96年12月5日北富銀三字第000271號函檢附郭美珍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表、印鑑卡及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1至22、41至67頁),其事實足堪認定。又郭美珍旋即於96年11月21日及翌日將上開款項以5萬元、1萬9000元、2萬5000元、1萬9000元、1000元、2萬1000元之金額,陸續匯入被告開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業據證人郭美珍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3至14頁),且為被告丙○○所自承,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存入憑條、台新銀行96年12月19日台新作文字第9618429號函,檢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往來印鑑暨資料卡及交易往來明細、郭美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記錄及簡訊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5至
26、68至247頁),其事實亦堪認定。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
被告丙○○本人於96年6月29日所申請開戶,並提供予謝維東使用;又上開帳戶之印章、存摺,均由被告丙○○所保管;郭美珍匯入被告之款項,均由被告依謝維東之指示,於96年11月22日,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匯款至謝維東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內等情,亦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被告丙○○所有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印鑑暨資料卡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參,亦可認定上開詐得之款項,於匯入被告之帳戶後,再經被告之手轉匯至大陸地區帳戶內。
㈢被告雖否認共同詐欺取財,辯稱僅將帳戶借與他人,被告不
知情云云。然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社會生活經驗,若係合法之金錢收入,原得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匯款,而無借用他人帳戶之必要。若有某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他人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已能懷疑該人之目的不單純而有違常情。又向他人借用帳戶使用後,一般亦均會向他人取得帳簿、提款卡、印章等物,始能自由支配該帳戶內之金錢;否則如未向該出借人取得帳簿及印章,於借用人存款進入該帳戶後,該出借人即得自由領取使用其帳戶內之金額,對借用人而言存有相當之風險;且借用人如要領取現款,亦需要出借人之配合領取,徒增麻煩;必須借用人與出借人間存有相當之信賴關係或共同關係,出借人亦有配合之意願,始會於借用他人帳戶後,仍由該出借人保留帳簿及印章。查本件被告丙○○既將其帳戶提供於謝維東使用,復於謝維東所屬犯罪集團將詐得之款項存入被告之帳戶內後,被告仍依其指示,將該款項轉匯入謝維東所指定之大陸帳戶內;本院再參酌以依被告丙○○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被告自96年6月29日起至96年12月14日止,帳戶交易次數高達1770筆,轉帳金額幾乎每2天即高達100萬元以觀,足認被告與謝維東所屬之犯罪集團間存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及共同關係,且有共識而密切配合,該詐欺集團始會將詐得之金錢轉到被告所提供借與之帳戶,被告辯稱其不知情云云,顯與常情不符。
㈣證人謝維東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不一定要用被告的,
我是請她哥哥幫我處理,她哥哥說他妹妹在台北,他妹妹是上班族,我那時沒有回來,她哥哥說用他妹妹比較方便。」,「(為何這個帳戶有詐騙集團在使用?)我也不知道‧‧‧」云云,否認其為詐騙集團之1份子,進而證明被告丙○○亦非屬詐騙集團成員云云(見原審卷第20頁)。然查上開帳戶既為證人謝維東使用,證人謝維東雖既稱該帳戶係作為正常交易使用,為何竟會淪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且於詐得之款項進入被告之帳戶內後,即由謝維東指示被告丙○○轉匯入大陸地區之帳戶內,謝維東又無法提出其現係何職業,以及說明何以有多筆且大量之金錢由被告帳戶轉匯至其他帳戶,顯見謝維東係該詐騙集團之一份子無疑,其所為之證言,顯與事實不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罪證已很明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謝維東及其所屬犯罪集團之其他已成年之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被告僅提供帳戶供其他犯罪集團使用,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尚有未洽,附此說明。
四、原審未察,遽為被告丙○○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其詐得之金額為14萬餘元,犯罪後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201號(即97年度偵字第17155號)移送本院併案意旨雖以被告丙○○應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與他人使用,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前於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蘆洲分行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冒稱檢警人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電話向附表所示之戊○○○等被害人佯稱渠等遭冒名申辦金融帳戶,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需提出保證金存入臺北地檢署之監管帳戶云云,待被害人不疑有他提款後,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沈𡘙鑫、 何茂榮 (沈𡘙鑫、何茂榮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2號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2年4月確定)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富哥 」、「 阿明 」之成年男子指示前往附表所示之交款地點,由「富哥」等人傳真偽造,內容略為:被害人涉嫌洗錢防制法,受監管清查名下帳戶資金,清查無誤予以歸還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及收據等不實之公文書至交款地點附近便利商店,由沈𡘙鑫、何茂榮在其上蓋用上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機關印信完成偽造行為後,再持向戊○○○等人出示行使由集團成員交付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科員」識別證,偽稱為臺北地檢署監管科人員,並將集團成員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收據等不實之公文書出示交付予戊○○○等人,使戊○○○等人陷於錯誤,誤信沈𡘙鑫、何茂榮確係地檢署指派之收款人員,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如數交付,足以生損害於公文書之正確性及戊○○○等人。沈𡘙鑫、何茂榮詐騙得逞後,先扣除渠等6%之佣金後,再依「富哥」等人指示於當日將餘款匯至「富哥」指定之丙○○前開臺新商銀蘆洲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認被告該案所涉犯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而請求併案審理云云。惟查被告就前揭經起訴之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為詐欺取財之正犯,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已經刪除連續犯之規定,併案意旨所指該部分犯行與本案被害人不同,犯罪時間亦異,非屬同一犯罪,本院對之無從併辦,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王伯文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書記官廖素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犯罪時間│電話詐騙│交款地點│被害人│詐騙金額│附註││號││地點│││(新臺幣)││├─┼────┼────┼────┼────┼─────┼─────┤│1│96年11月│基隆市西│基隆市聖│戊○○○│200萬││││2日10時│定104巷│心工商走││││││許│24號│廊││││├─┼────┼────┼────┼────┼─────┼─────┤│2│96年11月│彰化市│不詳│不詳│200萬││││5日││││││├─┼────┼────┼────┼────┼─────┼─────┤│3│96年11月│臺北市民│不詳│不詳姓名│200萬││││6日│權西路││之楊姓女││││││││子│││├─┼────┼────┼────┼────┼─────┼─────┤│4│96年11月│基隆市新│基隆市新│丁○○│250萬│詐騙集團成│││6日10時│西街3巷│西街3巷│││員於被告二│││30分許│13號│13號│││人收押後,││││││││另於96年11││││││││月13日以第││││││││一銀行帳戶││││││││內200萬元││││││││基金需贖回││││││││為由,使蔡││││││││美枝陷於錯││││││││誤,另行匯││││││││款50萬元。│├─┼────┼────┼────┼────┼─────┼─────┤│5│96年11月│臺北縣萬│臺北縣萬│乙○○│70萬元││││6日10時│里鄉大鵬│里鄉萬里│││││││村下社路│國小大門│││││││1之5號│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