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再字第1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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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再字第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再字第16號再審原告英特諾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再審被告財政部臺中關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97年度訴字第22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知,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該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行政法院著有67年判字第738號判例可稽。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不服本院民國(下同)97年12月31日97年度訴字第22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5月27日98年度裁字第1303號以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在案,該裁定已於98年6月6日送達再審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於最高行政法院該裁定案卷可稽。再審原告以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揆諸首揭規定,其提起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原確定裁定送達之次日即98年6月7日起算,再審原告居住臺中市,無扣除在途期間,迄至98年7月6日(星期一)即已屆滿,再審原告遲至99年5月4日始以上開事由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又再審原告並未依首揭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項法定程式上之欠缺且不屬由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況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事由,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時,即可知悉,並無知悉在後之問題(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273號裁定參照)。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理由,自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三、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303號裁定及99年度裁字第640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另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281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國棟
法官王德麟法官劉錫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書記官廖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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