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家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家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聲字第44號聲請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胞兄即相對人乙○○為60歲之人,罹患慢性精神分裂症,現居住於靜養醫院,因相對人並無積蓄,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目前由聲請人及其配偶甲○○勉力照顧中,然為維持相對人之基本生活,有對其子女 郭文馨 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扶養等費用之必要。然相對人罹患上開精神疾病,自由意識時有時無,茲因相對人為無訴訟能力之人,故有先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2項聲請選任甲○○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雖罹患慢性精神分裂症,有聲請人提出靜養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惟經本院向靜養醫院函詢相對人是否因罹患慢性精神分裂症而達無法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據覆以:「本院住院病患乙○○並無受宣告禁治產,故雖屬中度精障,但仍可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等語,有該院99年7月29日第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則相對人非不能為有效意思表示之人。又相對人並未受監護宣告,業經聲請人具狀陳述在卷。是聲請人所提證據未能釋明相對人為無訴訟能力人,則本件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尚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書記官高明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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