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抗字第8號抗告人甲○○代理人 蔡敬文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又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固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明定。惟查,該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就更生程序而言,其主要功能為「債權人及債務人進行協商,以找出既能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又能使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最大滿足之債務清償方案」。故必債務人一方可預期之收入,扣除合理生活必要支出後,仍有賸餘資金可用以償還債務,方有進行更生程序之可能,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合理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賸餘資金讓債權人受償,則非但不可能成立任何清償方案,進行更生程序亦將失其意義。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債務人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渣打銀行提供180期、年利率0%、月付新臺幣(下同)8,758元協商方案。然抗告人負債總額3,751,528元(含有擔保債務2,109,429元、無擔保債務1,642,099元),惟抗告人每月平均薪資僅約15,000元,然抗告人與配偶 吳鳳至 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抗告人每月須支出扶養費4,000元(即每名子女2,000元),又需按月支付必要日常生活費用10,885元(含大樓管理費1,800元、伙食費3,500元、水電費1,550元、醫療費600元、電信費1,600元、國民年金保費685元、油資600元、瓦斯費900元),另需按月支付房貸10,000元,合計15,885元,實已入不敷出,無力接受渣打銀行所提出按月清償8,758元之還款方案;又抗告人房地雖鑑價為2,611,000元,但實務上,拍賣金額反而較低。且目前僅繳交房貸4,000元,比租屋便宜,況抗告人配偶乙○○收入已大幅減少,其名下財產皆係繼承得來,且有170萬元債務須償還,其名下財產並已被其債權銀行聲請法院拍賣,抗告人配偶乙○○對於抗告人之債務也無能為力。原審認為抗告人繳交房貸係累積資產企圖保有房地,若處分現居住之房地將可減輕債務,且抗告人配偶收入足以支付抗告人家庭必要生活支出,顯屬誤會,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本件抗告人主張其無力支付最大債權銀行提供前置協商還款方案,致不能清償債務,係以其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已入不敷出云云,然查:
(一)抗告人於98年8月26日向最大債權銀行渣打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經該行提出「180期、年利率0%、月付8,758元」之協商方案,惟抗告人表示每月僅能清償2,000至3,000元,不同意渣打銀行所提出之協商方案,因此協商不成立,有協商不成立通知書1紙(見原審卷第19頁)及渣打銀行98年11月27日陳報狀及前置協商申請資料各1份(見原審卷第218頁、第220頁至228頁)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主張其任職於財經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以收取保險佣金為收入來源,並無固定底薪,收入並不穩定,平均月薪約15,000元,業據其於原審自承甚明(見原審卷第188頁),並有財經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抗告人95年至98年佣金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7頁至182頁),此外,復參酌抗告人為前置協商時所提供之收入狀況說明書內亦載明其每月薪資約14,000元至15,000元(見原審卷第221頁背面)等情,則抗告人雖無固定底薪,收入並不穩定,惟每月收入平均為15,000元,堪予認定。
(三)抗告人固主張其每月須支出大樓管理費1,800元、伙食費3,500元、水電費1,550元、醫療費600元、電信費1,600元、國民年金保費685元、油資600元、瓦斯費900元以及繳納房屋貸款利息4,000元云云,惟查:
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兼顧債權人、債
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使其透過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是以,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
⒉次按依內政部所公告98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
每人每月為9,829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六十訂定,有內政部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一份在卷可稽。又按債務人如負有債務,於履行債務期間,須經歷經濟困苦之過程,其生活開銷理當予以節制,其生活更須儉樸,且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以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是認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食、衣、住、行、強制性保險等)依上開標準計算,始屬合理。抗告人固主張其每月須支出大樓管理費1,800元、伙食費3,500元、水電費1,550元、醫療費600元、電信費1,600元、國民年金保費685元、油資600元、瓦斯費900元,此外,尚須繳納房屋貸款利息4,000元云云,然上開生活費用標準,已包含食、衣、住、行、強制性保險等費用,且關於「住」的支出,並不區分係購屋貸款或房屋租金。因此,抗告人主張就最低生活費9,829元之外,而另行加計支付房屋貸款利息4,000元,即不足取,仍應認以9,829元為債務人每月之生活費用,抗告人主張逾此範圍部分,則不足採信。
⒊再成人部分之基本生活費用依上開標準計算,雖屬適當,
然未成年子女部分既係依附於父母提供之住所共同生活,且其日常生活較為單純,是其基本生活費用當與成人之基本生活費用不同(如房租費、家居管理費、通訊費等費用即非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所需費用),因此,未成年子女之基本生活費用應參酌98年度綜合所得稅每人免稅額82,000元計算。又抗告人應與其配偶共同負扶養義務。故每一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由二人分擔後,為3,417元(計算式:82,000÷12=6,83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6,833÷2=3,417)。抗告人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揆諸前開說明,其每月應支付扶養費用為6,834元(計算式:3,417×2=6,834)。
⒋據上,抗告人每月之生活費用為9,829元、扶養二名未成
年子女費用為6,834元,則每月支出合計為16,663元,堪予認定。
(四)綜觀抗告人之收入為15,000元,實既不足以支付其自身每月必要生活費9,829元及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費用6,834元,更遑論尚須支付房屋貸款10,000元或僅支付貸款利息4,000元。再者,抗告人縱不處分其房地,而僅支付貸款之利息,應僅係短期應急舉措,債權銀行亦無法同意於長達6至8年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抗告人不清償貸款本金。因此,揆諸首揭說明,縱法院裁定准其開始更生,抗告人亦無法提出債權人可能接受之更生方案,顯見並無更生之實益。況且更生方案仍須依債務人目前收入支出情形,訂定一合理可行之更生計畫,而依抗告人目前每月收入不豐,且支出大於收入甚多之情形,本件可預期抗告人將來必有無法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自無聲請更生之實益。
四、綜上,本件依抗告人之收入情形,已不足以支付生活必要支出,故無賸餘金錢可資用以清償債務,聲請人顯不可能達成任何清償方案,其進行更生程序並無實益,自應駁回更生之聲請。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念祖
法官魏玉英法官張麗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