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324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3245號抗告人英特諾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羅慧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中關稅局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再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按「(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知,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該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本院著有67年判字第738號判例。經查,本件抗告人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不服原審民國97年12月31日97年度訴字第22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98年5月27日98年度裁字第1303號以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在案,該裁定已於98年6月6日送達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裁定案卷可稽。抗告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揆諸首揭規定,其提起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原確定裁定送達之次日即98年6月7日起算,抗告人居住臺中市,無扣除在途期間,迄至98年7月6日(星期一)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9年5月4日始以上開事由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又抗告人並未依首揭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項法定程式上之欠缺且不屬由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況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事由,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時,即可知悉,並無知悉在後之問題(本院98年度裁字第3273號裁定參照)。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理由,自無庸審酌,併予敘明等由。資為判斷之論據,經核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只是一位平民百姓,要查證收集與本案有關事證不易,單要查明大陸恆大物資確實事件,即耗費甚多時間與心血,抗告人知悉在後並未遲誤再審期間等語。經查抗告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已詳如前述,本件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而為不合法,業經原裁定查明認定在案,雖抗告人主張再審之事由知悉在後,但並未舉證證明其主張之事實,自無可採。次查抗告人所提出口報單、進口報單及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書函等文件,其製作日期均在本院98年5月27日98年度裁字第130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前已向本院提出,有該案卷所附資料可稽,足見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文件,亦不足以證明抗告人事後知悉再審事由之事實,從而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鄭小康法官廖宏明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