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6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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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6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累積債務已達新臺幣(下同)1,327,
23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99年1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伊每月薪資僅20,000元,無法負擔國泰世華銀行所提每月清償7,385元,利率5%,共180期之還款條件,以致協商不成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薪資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其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民事庭法官羅培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9年8月31日12時公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滕一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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