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3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37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16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因犯攜帶兇器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附表: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三│├─────┼──────┼──────┼──────┤│罪名│施用第一級毒│施用第二級毒│攜帶兇器竊盜│││品│品│││││││├─────┼──────┼──────┼──────┤│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96年11月14日│96年11月14日│96年11月24日│├─────┼──────┼──────┼──────┤│偵查(自訴│板橋地檢96年│板橋地檢96年│板橋地檢96年││)機關年度│度毒偵字第│度毒偵字第│度偵字第││案號│9347號│9347號│29898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法院│法院││├──┼──────┼──────┼──────┤│最後│案號│97年度訴字第│97年度訴字第│97年度簡字第││事實││57號│57號│1428號││審├──┼──────┼──────┼──────┤││判決│97年3月31日│97年3月31日│97年3月31日│││日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法院│法院││├──┼──────┼──────┼──────┤│確定│案號│97年度訴字第│97年度訴字第│97年度簡字第││││57號│57號│1428號││判決├──┼──────┼──────┼──────┤││判決│97年4月17日│97年4月17日│97年6月30日│││確定││││││日期││││├──┼──┴──────┴──────┴──────┤│附註│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刑,前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