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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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41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7號、97年度偵字第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被告明知若將自己所開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他人,極易成為不詳財產犯罪者藏匿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之犯罪工具,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意,以1次幫助行為提供2本金融帳戶、提款卡予他人,雖正犯先後為兩次詐欺行為,惟被告僅有1幫助行為,仍僅成立1個幫助詐欺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45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5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綜觀各正犯犯行只要有一達既遂,幫助犯即為既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另犯幫助詐欺未遂罪,容有違誤。被告以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曾受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
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更使犯罪之追查趨雜,參以被告素行非佳、提供詐騙集團帳戶之數量為
2本、被害之人數,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至被告交付之彰化銀行瑞芳分行帳戶及臺灣郵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等物,至今仍未取回亦未經扣案,且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惟考量上開帳戶業經相關單位列為警示帳戶,當無再遭人利用之虞,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福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37號97年度偵字第200號被告甲○○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鎮○○路○○○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與上述8月有期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兩案接續執行,於96年2月16日假釋出監,並於96年4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竟於96年5月間某日,將其所有之號彰化銀行瑞芳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台灣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提款卡,交予年籍不詳自稱「 黃國仁 」之友人,該人取得前開帳戶後,隨即轉交所屬之詐騙集團,該集團成員即⑴先於96年6月13日,撥打電話給 余秀鳳 ,佯稱係嘉義地方法院人員,告知余秀鳳因涉及炒作股票案,要求前往匯款新台幣(下同)6萬4千元,致余秀鳳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同日自臺北縣淡水信用合作社將6萬4千元匯入前開甲○○彰化銀行瑞芳分行帳戶。
該集團成員食髓知味,復於次(14)日再度佯稱係嘉義地方法院人員,告知余秀鳳如不到庭作證,需先匯12萬7千元保證金云云,致使余秀鳳再度陷於錯誤,於同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前開甲○○彰化銀行瑞芳分行帳戶,旋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⑵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另於96年6月20日以網路電話撥打至臺南市「一加一家飾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向該公司人員 曾士榮 佯稱已於店外觀察好幾天,現因在跑路,所以向該公司要30萬元跑路費,否則將放火燒公司云云,經協調後以15萬元成交,該集團成員並要求曾士榮立即匯款至前開甲○○台灣郵局帳戶,嗣因該公司小姐及時阻止始未得逞。案經余秀鳳、曾士榮察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該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准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自白不諱,復有被害人余秀鳳、曾士榮於警詢指述,並有匯款申請書、無摺存款憑條、郵政國內匯款單(尚未匯出)、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在卷可稽,被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嫌。被告有事實欄所述科刑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書記官張雅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