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2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173號抗告人 張文彬
張翁玉秀 張文華 張文東 張文祥 張桂芬 上列抗告人因與 張清貴 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2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著有規定。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於民國105年9月5日向原法院起訴主張:被告張清貴並無占有使用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卻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伊等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訴請張清貴拆屋還地;另依同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張清貴返還占用前述土地所受利益等語。惟張清貴已於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前之105年4月5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45、46頁),是張清貴無當事人能力甚明,且該情形無從命補正,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此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自非合法。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下稱原裁定),並無違誤。
三、抗告人雖辯稱系爭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其無法透過地政、戶政及稅捐機關等行政機關確認該屋為何人所有及占有,其經多方打探始知占有人姓名為張清貴,然並無法確認張清貴是否為系爭法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故於起訴時一併聲請法院調查證據,以釐清系爭房屋之事實處分權人及現住人,是其起訴狀所載「被告張清貴」,在法院調查證據前自應尚未確定,原裁定在調查確定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人,及裁定命其補正前率爾駁回其訴,實於法不合云云。惟民事訴訟之目的係以判決解決對立主體間之私權糾紛,於通常情況下,該私權糾紛之對立主體即為具體訴訟事件之當事人(例外情形如破產管理人就因破產財團之訴訟而為當事人)。而當事人為起訴狀所必須表明之事項(參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訟當事人之決定,原則上應以起訴狀上所表示之當事人為準。抗告人於本件起訴狀中已明確記載系爭房屋之無權占有人為「被告張清貴」(見原法院卷第
4頁),並無不明確之處,原法院據此認定張清貴為本件當事人,進而以張清貴於起訴前已死亡,無當事人能力且無法補正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訴訟,尚無不合。抗告人徒以其在起訴前無法查知系爭房屋正確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及占有人,已併於起訴時就此請求原法院為證據調查,作為原法院不得逕行裁定駁回其等對已歿之張清貴所提訴訟之論據,顯屬無理。再者,縱使抗告人在起訴前確實無法查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者之真實姓名及占有情況,應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68條後段「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之要件,而得在起訴前即依該條規定向法院聲請以勘驗或保全書證之方式為證據保全,以確定系爭土地遭無權占用之現狀,再依證據保全程序所得結果提起本案訴訟。惟抗告人捨此不為,逕對業已死亡之張清貴提起訴訟,自未能執為合理化其等起訴不備程序合法要件之理由。
四、至抗告人另稱原法院前已裁定命其等繳交高額裁判費,竟未予其等任何到庭陳述意見或變更聲明之機會,旋即裁定駁回其等之訴,不符憲法第16條人民訴訟權應受保障之意旨,且有違「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云云,惟提起民事訴訟應備之程序要件非僅有原告及被告應具當事人能力一項,依法繳納裁判費亦屬法定必備之程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14、15、17等規定即明。抗告人依原法院105年10月19日所為限期補費裁定繳納裁判費,僅生補正該項法定要件欠缺之效力,未能因此治癒所有程序要件欠缺之瑕疵,原法院嗣以抗告人起訴欠缺「被告應具當事人能力」之程序要件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張清貴之起訴,於法無違,更難謂悖反憲法第16條人民訴訟權應予保障之規定。又司法院訂頒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係規定:「第一審法院於定言詞辯論期日前,應先依起訴狀調查原告之訴是否合法。認有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如能力、代理權、起訴程式有欠缺時,應速定期間命其補正,不應率以裁定駁回。原告不遵命補正或其欠缺屬不能補正者,無須指定言詞辯論期日及通知被告答辯,應即以裁定駁回其訴」,而被告應具當事人能力之訴訟要件欠缺本屬無從補正,依前開規定,受訴法院無須指定言詞辯論期日及通知被告答辯,應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是原法院未定言詞辯論期日即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自未違反前述規定,抗告人以前詞置辯,誠無足取。實則張清貴已於抗告人起訴前死亡之事實,乃張清貴之子張政權於收受原法院對張清貴所寄發命其提出答辯狀之通知後,主動向原法院陳報張清貴之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始為原法院所知(見原法院卷第38-46頁),原法院於得知張清貴已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即死亡之事後,未就此通知抗告人,俾其得撤回對張清貴之訴另追加張清貴之繼承人為被告,或改列已查知之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核屬原法院訴訟指揮權之行使是否適當之問題,並非違法,前已詳論。但原法院縱已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張清貴所提訴訟,猶應許抗告人在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之要件時追加系爭土地之其他無權占有人為被告,併予指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對已歿之張清貴提起訴訟,並非適法,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訴訟,自屬正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蕭胤瑮法官陳婷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書記官郭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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