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21號
105年度聲字第315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弘揚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04年度易字第641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弘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否認犯行,然有證人之指述及鑑定書等附卷可稽,足認其所涉竊盜罪之嫌疑重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經發佈通緝始到案,已有逃亡之事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後續審理之進行,又本件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羈押之情形,於民國104年12月2日當庭裁定羈押,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就所涉犯行予以坦認,深感悔意,被告並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也無逃亡之必要,且有父母及2名幼子需撫養照顧,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明定。是法院審查聲請羈押被告時,即應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被告是否有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事及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等三要件,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始決定是否有羈押之「正當性原因」及「必要性」。法院審查聲請羈押被告時,即應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被告是否有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事及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等三要件,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始決定是否有羈押之「正當性原因」及「必要性」,且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中仍辯稱係「 葉志明 」請其進入該房間內搬東西,是就本件竊盜犯行並未坦認,然有告訴人之指述、現場照片及鑑定書等在卷可佐,業足認其所涉犯行之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先前於偵查中一度未到庭,經發佈通緝後始緝獲到案,於案件繫屬於本院後,被告經合法傳喚及拘提亦均未到庭,經本院發佈通緝後,方緝獲歸案,已有逃亡之事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存在。且依起訴書之記載,被告原居住於桃園市○○區○○○街○號2樓,被告於104年7月23日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後,又於當日來電自稱居住於桃園市○○區○○○街○號2樓,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然經警持本院開立之拘票前往桃園市○○區○○○街○號2樓進行拘提,該處之房東竟表示租賃之房客並無被告,有拘提報告書1份附卷可佐,是被告非但未遵期到庭,尚且積極向本院陳報虛偽之地址,顯見其根本無到庭接受審理之意,本院雖已言詞辯論終結,然若非予羈押,而僅諭知具保、責付、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等替代作為,自難確保刑罰之執行,當有羈押之必要性無訛。至被告所稱其並無反覆實施犯罪之虞云云,然本院本即未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作為羈押之原因,是被告此部分聲請意旨,當無理由。
五、另羈押被告實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所定羈押情形,以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之家庭狀況等其他情形,要非在斟酌之列,亦不影響本院判斷被告究否應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是被告所稱家中尚有父母及子女需撫養照顧云云,當不影響本院羈押與否之決定,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力瑋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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