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5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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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重上字第5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505號上訴人 張文彬
張文華 張文東 張文祥 張桂芬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 律師上訴人 張高尾 訴訟代理人 孫治平 律師
林忠儀 律師被上訴人 張翁玉秀
張正親 張鄭惜 張馨張家豪 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263號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張高尾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張文彬、張文華、張文東、張文祥、張桂芬、張翁玉秀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張文彬、張文華、張文東、張文祥、張桂芬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關於張高尾上訴訴訟費用,由張文彬、張文華、張文東、張文祥、張桂芬、張翁玉秀負擔;關於張文彬、張文華、張文東、張文祥、張桂芬之上訴訴訟費用,由張文彬、張文華、張文東、張文祥、張桂芬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張翁玉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張高尾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張文彬、張文華、張文東、張文祥、張桂芬(以下合稱為張文彬等5人)、張翁玉秀(以下與張文彬等5人合稱為張翁玉秀等6人)主張:伊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該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b、c、d、e、f部分(面積合計255.56平方公尺,下稱甲地)所示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建物(下稱甲建物),為張高尾所有;如附圖編號g、h、i、j、k、l、m部分(面積合計
120.05平方公尺,下稱乙地)所示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下稱乙建物),為被上訴人張正親所有,供被上訴人張鄭惜、 張馨予 、張家豪(以下與張正親合稱為張正親等4人)使用。惟上開建物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張高尾、張正親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㈠張高尾遷出並拆除甲建物,將甲地返還於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給付張翁玉秀等6人各新臺幣(下同)133萬67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民國106年3月2日)起至返還甲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張翁玉秀等6人各2萬228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張正親拆除乙建物,將乙地返還於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給付張翁玉秀等6人各62萬7949元,及自106年3月2日起至返還乙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張翁玉秀等6人各1萬0466元,及自各期應給付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張正親等4人自乙建物遷出之判決。(原審判命張高尾遷出並拆除甲建物,將甲地返還張翁玉秀等6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給付張翁玉秀等6人各4萬8684元,及按月給付張翁玉秀等6人各811元本息,另駁回張翁玉秀等6人其餘之請求。張文彬等5人、張高尾各自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張文彬等5人下列第㈡至㈣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張高尾應再給付張文彬等5人各128萬8081元,及自106年3月2日起至返還甲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張文彬等5人各2萬1469元,及自各期應給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張正親應拆除乙建物,並將乙地騰空返還張文彬等5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應給付張文彬等5人各62萬7949元,另自106年3月2日起至返還乙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張文彬等5人各1萬0466元,及自各期應給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㈣張正親等4人應自乙建物遷出;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張正親等4人以:系爭土地原為 張勇 所有,並分配予 張木 使用,張勇死亡後,所遺土地由共有人按原各自受分配範圍為管理,即有分管契約存在。張翁玉秀等6人明知有分管契約存在,應受其拘束。張正親經張木同意而於乙地興建乙建物,得就該地為使用、收益,非無權占用;張高尾則以:伊自張木受讓甲地之使用收益權能,即有權於甲地搭蓋甲建物,張翁玉秀等6人不得請求伊拆屋還地及返還占有利益各等語,資為抗辯。張高尾於本院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張高尾為給付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張翁玉秀等6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系爭土地原為張勇所有,張勇死亡後,由其子張木、 張情張乞張來 (下合稱張木等4人)繼承而共有。張木、張來死亡後,張正親、張翁玉秀等6人分別為其繼承人,現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1至262頁),堪信為真。張翁玉秀等6人主張張高尾、張正親等4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拆屋還地並返還不當得利等情,為張高尾、張正親等4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約定使用範圍,就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又共有人訂立分管契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或受讓人不知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二)綜觀證人即張翁玉秀等6人、張正親等4人之親戚 張震田 所陳:張勇生前將其土地分配予張木等4人,就其分得之土地各自使用、收益,若處分受分配土地而得價金,亦歸該人所有。系爭土地乃張勇分配給張木這房使用,其他共有人長期知悉該土地蓋有甲、乙建物之事,從未表示異議。伊從小與家族住在一起,大家都知道土地分屬何人。同段355地號土地係張勇分配予張來、張情2人, 伊居 間出售該土地,有詢問該土地共有人全體之意見,其均簽名同意處分該地,並同意出售所得價金歸由張來、張情2人收取。張木是長子,分得土地比較多,其餘3人分得土地差不多,均有鄰近馬路。系爭土地及其上方土地是分給張木,水缸型大樓正對面土地是分給張乞,再上去是分給張來。張來於祭祀時都會回來,從來沒有爭執過土地使用問題,張翁玉秀為張來之配偶,亦知道系爭土地分管情形。伊知道土地分管之約略情形,雖無法精確說出各自分管之地號,但土地上蓋有建物部分比較明確(見原審㈡卷第212至214頁);證人即張木之子 張宗夫 所述:系爭土地為張勇之遺產,並分配於張木使用。張勇所遺土地,分配於張木等4人各自使用收益,處分所得價金亦歸分管之該房所有,共有人間就上開使用收益情形,從未異議。甲、乙建物搭蓋迄今已50餘年,共有人知悉該情,從未反對。張乞業已出售其分配所得之同段411、413地號土地,張來、張情則出售其分配之355地號土地。張木就上開土地雖均有應有部分,但僅在買賣契約書及過戶申請書上蓋章,並沒有分配出售之價金。張木就其分管之土地,業將其中同段428、428-1地號土地出售,售得價金亦歸張木1房取得,並未分給其他房各等語(見原審㈠卷第214至216頁);428-1地號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經共有人全體具名售出,售得價金則匯入張木之子即張正親、 張雨忠 之帳戶,有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景美分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客戶存提記錄單可憑(見原審㈠卷第269至274頁);426地號土地舊地號為內湖段蕃子公館小段(下稱公館小段)72-2地號土地,430地號土地、428及428-1地號土地之舊地號,依序為公館小段72-8、72-9及72-4地號土地,均分割自72-2地號土地,有卷附土地地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15至232頁),足徵系爭土地與428、428-1地號土地原屬72-2地號土地範圍各等情,參互以考,可見張勇將其土地分配於張木等4人各自管領使用,其中72-2地號土地(含系爭土地)係分配予張木管理,嗣張勇所有之土地,由張木等4人繼承而成立共有關係,各共有人即依張勇原分配情況,繼續占有使用各自管領部分,互相容忍未予干涉,堪認張木等4人就系爭土地已有分管契約之存在,甚為明確。再者,張翁玉秀等6人既為張來之繼承人(見本院卷第261頁),且與張來共同生活,其因繼承而受讓張來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對系爭土地之分管情形,要難諉為不知或無可得而知,應受該分管契約拘束,可以認定。
(三)共有人如就共有土地已訂有分管契約者,對各分管部分即有單獨使用、收益之權能。72-2地號土地共有人訂立分管契約,同意該地分由張木管理使用,系爭土地為該地之一部等情,已如上(二)所述,則張木對系爭土地即有單獨占有、使用之權能。審諸張高尾、張木於56年7月13日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載:土地標示72-2地號土地乙方(即張木)持分,使用面積日後測量為準(見原審㈠卷第92頁);張宗夫證稱:系爭土地係張勇分配予張木,張木於50年間陸續同意張高尾家人、張正親各自搭蓋甲、乙建物,並供其家人居住,其他共有人均無異議等語(見原審㈠卷第214頁背面至215頁);張正親乃經張木同意,於乙地出資搭建乙建物等節,為張文彬等5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2頁)各等情,可見張木將其就甲、乙土地占有、使用之權能,分別讓與張高尾、張正親,張高尾、張正親因此取得占用該土地之權源,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至為清楚。職是,張翁玉秀等6人以張高尾、張正親無權占有甲、乙地,訴請其遷出並拆除甲、乙建物,返還占用之土地及不當得利云云,皆無可取。再者,乙建物為張正親出資搭蓋,該建物之管理使用等權能,自歸張正親所有,而與張翁玉秀等6人無涉。準此,張翁玉秀等6人訴請張鄭惜、張馨予、張家豪遷出乙建物,亦屬無據。
五、從而,張翁玉秀等6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張高尾、張正親等4人為給付,均屬無據,皆不應准許。原審判命張高尾遷出並拆除甲建物,將甲地返還張翁玉秀等6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給付張翁玉秀等6人各4萬8684元,及按月給付張翁玉秀等6人各811元本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張高尾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判決駁回張文彬等5人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張文彬等5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張高尾之上訴為有理由,張文彬等5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林政佑法官邱育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張文彬等5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書記官林伶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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