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6號抗告人 方淑蘭 訴訟代理人 林秋萍 相對人 梁啟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票字第97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伊執 有系爭本票發票日為民國104年2月23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萬8,800元,並記載「憑票准於105年12月31日前無條件擔當兌付」,足認契約雙方當事人之真意,係發票人欲自104年2月23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前無條件支付執票人47萬8,800元,法院不得違反當事人之真意片面擷取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文義解釋。原裁定竟無視當事人真意,將「105年12月31日」與「前」字割裂解釋,逕認系爭本票係105年12月31日到期,故本票尚未屆期,無從請求強制執行,顯已違背法令;本件或應依票據流通性予以合理有效解釋為原則,認系爭本票係見票即付之本票;或以無法確認實際到期日,視為未記載到期日之本票,則視為見票即付。本件抗告人既已於104年2月23日提示本票,即應視為見票即付並得請求自是日起以年息6%計算之利息,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固定有明文。又票據上應記載事項,可區分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及相對必要記載事項,依票據法第120條之規定,其中關於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及發票年、月、日等記載,屬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依同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屬無效。而本票上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除非其記載已使本票債權之行使附有條件或限制,致喪失「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意思,當認欠缺「無條件擔任支付」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應屬無效外,依同法第12條規定,僅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而已,並不因此影響票據本身之效力。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伊執有相對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已屆期,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詎於發票日經提示竟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見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9762號卷第5頁之影本),惟系爭本票於到期日欄記載「憑票准於105年12月31日前無條件擔任兌付」即於到期日後方加註「前」等語,惟「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法第3條定有明文。是到期日應僅可為確定之1日,並非一個區間內之時日均可為到期日。本件發票人於到期日後方加註「前」,此加註行為將使到期日成為一個區間,與本票之定義應指定「到期日」之規定不合。又抗告人主張發票人欲自104年2月23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前均無條件支付執票人47萬8,800元等語,如所述為真,亦即容許發票人清償之寬限期至105年12月31日,故解為105年12月31日為到期日亦符合渠等真意。至抗告人另主張因無法確認實際到期日,應視為未記載到期日而為見票即付本票云云,然系爭本票業已記載105年12月31日為到期日,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即不可謂為無記載到期日;雖其於到期日後方加註「前」,相對人發票時應有於105年12月31日支付本票金額予執票人之意思,故基於保護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將系爭本票上到期日欄後方關於「前」字之記載視為無記載,而不得逕解為到期日未明確而視為無記載,即為見票即付之票據,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
㈡次按記載到期日之本票,執票人應於到期日屆至後,始得向
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以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倘未到期而為付款之提示,即不生提示之效力,票據債務人得拒絕支付。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105年12月31日,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抗告人主張已於104年2月23日提示,核屬到期日前提示,不生提示效力,其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於法自有未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是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乙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書記官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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