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消債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聲字第1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邱秀焄 (原名: 邱秀寶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邱秀焄准予復權。
理由
一、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經鈞院以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裁定准予免責,並於民國105年3月25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可資為憑,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聲請准為復權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復經本院調取102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102年度司執消債清第31號、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卷宗核閱明確,足認聲請人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裁定自102年10月30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清第31號進行清算程序,復於104年6月29日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於同年7月28日定,嗣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裁定准予免責,並於105年3月25日確定等情為真實。是本件聲請人既有已受免責裁定確定之事由,則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姚重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藍盡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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